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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连根与被告廖小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连根,廖小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967号原告沈连根,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卓云,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210540937。被告廖小军,男,汉族。原告沈连根与被告廖小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连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连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30万元及该笔欠款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在庭审中,原告沈连根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因辰溪县仙人湾望儿塘煤矿关闭,原告与被告廖小军就原怀化市辰溪县仙人湾望儿塘煤矿签订的《合作协议》达成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经核算,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787.5万元资金,被告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230万元。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小军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沈连根(乙方)与被告廖小军(甲方)就怀化市辰溪县仙人湾望儿塘煤矿技术扩建、合作开发签订《煤矿合伙协议》,约定:望儿塘煤矿总作价2500万元,原告投资1000万元占煤矿股份40%,签约起原矿应收应付由被告负责;原告签订协议后先投入200万元,本月再投入100万元,下个月投入200万元,10月份投入100万元,共计600万元。余款400万元在年底前付清。被告负责生产和经营,原告负责管理财务,每月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沈连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0万元,2011年8月8日至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20万元,另原告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部分投资款项,经被告确认原告投入资金共计787.5万元。后因国家政策调整,怀化市辰溪县仙人湾望儿塘煤矿被关闭,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沈连根(乙方)和被告廖小军(甲方)2011年8月5日签订《煤矿合伙协议》不能履行,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787.5万元资金,经核算,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资金2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怀化市辰溪县仙人湾��儿塘煤矿的全部资产由被告处置,在煤矿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国家对政策性关闭煤矿的补偿款由被告负责领取等。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投资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煤矿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矿合伙协议》对自己的权利及义务进行约定,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合伙协商解除,约定被告廖小军返还原告沈连根投资款230万元及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的承担;证据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张、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复印件5张,证明卡号6222081205000251505所有人为沈连根,卡号6222081914000057636所有为廖小军;自2011年8月5日至11月12日,原告沈连根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投资款共计470万元;证据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纠纷。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煤矿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辰溪县仙人湾望儿塘煤矿。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处分,被告承诺返还原告资金230万元,原、被告的清算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欠款23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逾期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应支付以欠款2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小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连根欠款230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8元,由被告廖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