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5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慧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慧慧,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慧慧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慧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慧慧至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东社160号附近,盗走被害人胡某1停放于此的一部HANYE牌佳鹰48CC型助力车并销赃给曹某1(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18元。2、201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慧慧至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西路15号,盗走被害人周某1停放于此的一部助力车。3、201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慧慧至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东社353号,盗走被害人杨某1停放于此的一部东力牌TN125T-13C型助力,后在新阳街道九号路路边被巡逻队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35元。归案后,被告人吴慧慧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上述第1、第3起所涉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慧慧因盗窃助力车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电动车,被告人吴慧慧于2012年7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8月10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慧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缴获的助力车等物证,车辆合格证等书证,证人胡某2、曹某1证言,被害人胡某1、周某1、杨某1陈述,被告人吴慧慧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慧慧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慧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慧慧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慧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军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苏桔海代书记员 钟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