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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云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生,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4月6日被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新区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生及其辩护人赵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8时许,在扎兰屯市崔某住宅内,被告人李云生与被害人赵某1在参与赌博过程中发生口角,李云生使用拳头击打赵某1面部,致赵某1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1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云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赵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云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云生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云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清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