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林,周芳梅,吴忠成,江秀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116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雄明,男,1959年4月5日出生,住江山市,系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吴中林,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周芳梅,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吴忠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江秀芝,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中林、周芳梅、吴忠成、江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浙088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吴中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义务人周芳梅、吴忠成、江秀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芳梅车牌号为浙H×××××小型汽车本院已查封,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扣押,被执行人吴中林、周芳梅、吴忠成、江秀芝无银行存款、商品房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姜忠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