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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8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邰元公与张培海、丁仲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元公,张培海,丁仲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257号原告:邰元公,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淑霞,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海,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丁仲琴,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号。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元公与被告张培海、丁仲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元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海、丁仲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元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78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培海驾驶鲁D×××××号轿车与邰元公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培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张培海、丁仲琴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13时,张培海驾驶鲁D×××××号轿车沿S39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邰元公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邰元公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张培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邰元公负事故次要责任。鲁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邰元公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腰椎横突骨折,腔隙性脑梗塞,支气管扩张,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7641.56元。2017年3月15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7年7月10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邰元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6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伤残赔偿金16172.1元(17969元×9年×10%)、护理费4046元(119元×2人×17天)、出院后护理7140元(119元×60天)、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2600元,以上共计61769.66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828.1元,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共计要求赔偿55787.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10元/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8年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酌定;��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财产损失没定损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培海驾车与原告邰元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培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和被告张培海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原告):7(张培海)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7641.56元。2、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6030元(90元/天×17天×2人+90元/天×33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定残时已经年满71周岁,应当计算9年,应确认为16172.10元(17969元/年×9年×10%)。6、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已经提供鉴定费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8、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记载金额为26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明细,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为16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341.5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9341.56元,因本案非医保用药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539.09元(19341.56×7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672.1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6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272.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39.09元。被告张培海、丁仲琴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邰元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272.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邰元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39.09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邰元公,账号:62×××8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山支行)。三、驳回原告邰元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支公司负担55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550元(户名:邰元公,账号:62×××8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