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任润恩与罗文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润恩,罗文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润恩,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满,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润恩因与被上诉人罗文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润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被上诉人罗文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润恩上诉请求: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文满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挖掘机时间及给付被上诉人罗文满租赁费数额无事实依据;2、原审对上诉人预付被上诉人罗文满租赁费60000元未予审理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罗文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9日,罗文满与任润恩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机械为305LO-7现代挖掘机,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7月24日,租金每月50000元,预付款30000元。同时约定每日工作日程按挖掘机工作小时计算或双方签字计算,因检查(原被告所述的政府部门组织的执法活动)或者任润恩的原因造成的停工,罗文满不负担责任。合同签订后,任润恩预付6万元(包含租赁另外一台车辆的预付款),罗文满雇佣司机进场工作。对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所租赁挖掘机实际工作时间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相关对账,对账确认了租赁挖掘机实际工作日和检查日数。(另外,2013年8月后,任润恩租赁罗文满机械,已及时给付新产生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就如何计算租赁费及实际给付租赁费产生的争议。罗文满与任润恩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双方就租赁达成租赁协议,合同到期后,双方虽再未续签新的协议,但仍持续双方的租赁关系。双方认可的挖掘机的市场行情为每日1700元(亦与双方合同约定月租金折算基本相符)。不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是后期多次的对账,均可以看出,双方对检查日数计入租赁日是认可的,罗文满主张合同到期后仍按合同以月计算租赁费与实际租赁情况不符,因此,租赁日数包含租赁机械实际工作日数和检查日数。双方多次对账,虽有出入(特别是2011年8月和9月出入相对较大),但租赁基本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9日,再次对账,并由任润恩和罗文满所雇司机确认签字,综合考虑双方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对该对账明细予以采信,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挖掘机实际工作时间为177天,检查日数为48天,挖掘机租赁总日数为225天,产生租赁费为382500元。根据任润恩提交的会计账目和双方的陈述可确认,至2015年,任润恩除支付60000元预付款外,实际支付租赁费等费用为242900元。任润恩主张2012年3月24日支付罗文满4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罗文满所诉拖板费,双方无明确约定,是否支付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任润恩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60000元能否折抵租赁费的问题,双方均未主张,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罗文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任润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文满租赁费1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罗文满和任润恩各负担271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任润恩是否给付被上诉人罗文满租赁费及预付60000元租赁费是否应一并审理。2011年2月9日,上诉人任润恩与被上诉人罗文满签订租期从2011年2月9日到2011年7月24日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罗文满将挖掘机交付任润恩使用,任润恩预付罗文满租赁费6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检查日数、或因上诉人原因不能工作日数,仍由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使用被上诉人罗文满挖掘机,对此双方无异议。对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租赁挖掘机实际工作日数和检查日数原审依据双方提供账目及庭审中陈述,确认挖掘机实际工作日为177天,检查日数为48天,符合实际。且双方认可挖掘机的市场行情为每日1700元,在此期间任润恩已付罗文满租赁费24290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合同虽约定租赁费为每月50000元,原审依据查明事实,综合全案考虑,判决由上诉人任润恩支付被上诉人罗文满下欠租赁费1396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其租赁被上诉人挖掘机时间及给付被上诉人罗文满租赁费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对预付被上诉人罗文满租赁费60000元一审未予审理不当一节,因涉案挖掘机从2011年2月9日起租赁,被上诉人罗文满一审主张的租赁费为2011年7月之后产生的租赁费(罗文满称预付60000元租赁费已抵顶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赁费),且该60000元预付租赁费双方在一审中均未主张,原审对该费用未作处理适当,对此本院亦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润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上诉人任润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