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石明、唐建霞,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6号鑫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王满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贾雅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因与上诉人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石明、唐建霞,上诉人鑫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贾雅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予发还重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一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南通二建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大众信合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造价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二审庭审中,经本院核实,针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大众造价公司于2017年5月初出具了一份答复意见,鉴定结论是:工程总造价为156594088.96元(包括尚存争议的造价7897353.31元),无法确定的造价金额为4851313.34元。上述答复意见对原鉴定意见进行了修正,但一审法院对该答复意见未组织双方质证,径行依照最初鉴定意见出判,程序明显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仅对最初鉴定意见中双方无争议的造价金额149844580元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对双方存在争议的6302226.85元造价金额及鉴定单位认为无法确定的4819271.12造价金额予以搁置。上述两项造价金额系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所在,也是本案需重点审查和认定的事实,即使依法部分先行判决,对其余部分仍应继续审理,而不是责令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解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程序违法。其次,关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提出本诉和反诉诉请中,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均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8日经私下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2010年8月18日进行虚假招投标并签订了备案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双方据以主张权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据此,应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变更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依法主张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并依法举证。再次,关于鑫界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问题。无论该维修费的金额大小,以及占工程造价比例的大小,均应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依法审理,一审法院简单以金额小、占比小为由予以支持,程序显然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216111.73元,上诉人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上诉费219199元均全额退还。审判长 宣建新审判员 马艳辉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