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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宋某婚内财产确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宋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婚内财产确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宋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房来源是我家老少三辈六口人,符合单位分房标准,个人出资一万五千元购得此房,该房动迁没有告知家人和子女,我与宋某组成家庭后,有口头协议,婚前的房子各归各自女所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宋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30万;2、诉讼费由孙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与孙某1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孙某1原系本溪某某消防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6月30日,该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情况,由孙某1缴纳人民币15000元购买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街×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并统一办理了公产房票。该房屋于2014年由宋某、孙某1购买变成了私产房屋,房屋具体座落为:明山区××路×栋×层×单元×号(房权证号为: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4*****9号,建筑面积为49.40),房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孙某1、宋某。2016年6月29日,因政府拆迁需要将上述私产房屋征收,在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上的乙方签字为孙某1、宋某,为此,并获得货币补偿人民币302294元。后孙某1与其女儿孙某2用该补偿款购买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及手续均以孙某2名义办理,在此过程中,孙某1并未告知宋某,宋某也不知情。现宋某来院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房屋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被拆迁的房屋虽为孙某1婚前其单位分配取得的公有住房,但双方在结婚后于2014年共同出资购买为私产房屋且房屋登记在宋某、孙某1双方名下,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补偿款的处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孙某1用该补偿款为其女儿孙某2购买房屋未取得宋某的同意,其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故宋某要求分割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保护。但在分割补偿款时,应扣除孙某1婚前交纳的15000元购房款。综上所述,宋某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1给付原告宋某房屋补偿款十四万二千五百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宋某负担二千六百五十元,被告孙某1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国有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动迁房屋在宋某、孙某1结婚后于2014年共同出资购买为私产房屋,且房屋登记在宋某、孙某1双方名下,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补偿款的处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孙某1处分该笔补偿款的行为并未取得宋某的同意,其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酌情分割该笔补偿款并无不当,对孙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法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