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永与常海峰、郭书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常海峰,郭书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347号原告:王永,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山西省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常海峰,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被告:郭书鹏,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招远路新兴写字楼5层。负责人:李智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与被告常海峰、被告郭书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即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7年6月10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现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被告常海峰、被告郭书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各种损失共计227749元(其中包括当庭增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14时45分许,被告常海峰驾驶被告郭书鹏所有的号牌为×××捷达牌小轿车,沿朔城区古北街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容监察大队门前路段实施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碰撞了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已进入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王永驾驶的雅利奇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王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常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49天,支出医疗费15065.9元,经贵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做出了司法鉴定书,确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以来,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合理赔偿,被告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投强制责任险、第三责任险,应在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常海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全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书鹏辩称,被告驾驶车辆是我的,但常海峰和我是租赁关系,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都由被告常海峰负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车辆的投保事实认可;2.需要核实驾驶人车辆的合法手续,从而确认是否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在质证时发表意见;4.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和保单投保情况无异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证实,被告常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常海峰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2.原告从事故发生当天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9天,支出医疗费15064.9元,有门诊及住院票据提交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在案为证。3.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在案为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没有工作,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虽然从2016年12月26日长期医嘱单没有用药记录,但从体温记录记载原告一直有体温记录,说明原告仍需住院,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10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程序及实体上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妻子XX,出生于1962年,夫妻双方育有子女3人,XX患有重大疾病。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病例单及户籍证明在案为证,故本院予以采纳。6.被告常海峰与被告郭书鹏系租赁关系,双方约定在被告常海峰租赁被告郭书鹏所有的出租车期间发生的所有事故均由被告常海峰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2.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海峰驾驶被告郭书鹏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由被告常海峰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常海峰承担赔偿责任。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理,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朔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现有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达到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证,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偏高,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被告的其他不合理抗辩,因无证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山西省统计局已发布的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064.9元,住院伙补费7450元(50×149),营养费7450元(50×149),误工费26160.9元(36307÷365×263),护理费14821.2元(36307÷365×149),伤残赔偿金109408元(27352×20×20%),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3元(16993×20×20%÷4),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126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26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各项损失共计212648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常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森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