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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巩卫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巩卫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3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县城高苑路**号。负责人:宋振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洋,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卫忠,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巩卫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洋、刘西尧,被告巩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9.3元、利息7045.81元、滞纳金2870.14元、手续费856.48元,合计60771.73元,(截止2017-4-30),及自2017年5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62×××78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透支人民币49999.3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10772.43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巩卫忠承认农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巩卫忠承认农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农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卫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欠款本金49999.3元、利息7045.81元、滞纳金2870.14元、手续费856.48元,合计60771.7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被告巩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 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