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雨华容留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雨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雨华,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卖淫,于2008年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雨华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渝010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雨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张劲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刘雨华在其承租的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中峰村丰盛路某房屋内容留卖淫妇女刘某某与嫖娼人员秦某某、程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刘雨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刘雨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刘雨华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雨华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雨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刘雨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上诉人刘雨华从他人处承租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中峰村丰盛路17号2栋1单元负1楼房屋作为长期容留卖淫妇女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卖淫场所,并收取每次10元的费用。2017年3月15日,刘雨华在该承租房屋内容留卖淫妇女刘某某、秦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公安机关将正在从事卖淫的妇女刘某某与嫖娼人员秦某某、程某某当场查获,同时将在该租房内将准备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妇女秦某某查获。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雨华在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刘雨华多次不持异议的供述,一审时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雨华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雨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雨华在一审时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判综合刘雨华的犯罪事实和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刘雨华判处的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刘雨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明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芳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