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中举与古意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举,古意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407号原告:罗中举,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咏,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意,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中举与被告罗太富、古意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0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罗太富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中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古意立即返还原告质物渝B×××××号奥迪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罗太富与被告古意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罗太富在4日内支付古意10万元,并以原告的渝B×××××号奥迪车为该笔还款提供质押担保,逾期该车必须无条件过户给古意。同年9月2日,原告向古意支付10万元,履行了出质人义务,可古意拒绝返还质物,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古意辩称:该车登记为罗中举,实际为罗太富所有,因本人欠工程款,该车已被他人扣留;原告未按期付款和取车,有先期违约行为,应当对罗太富的全部债务履行后,方可要求返还质物,本人有不安抗辩权;原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以该车担保抵押,改变了以10万元作质押的内容,该案系抵押合同纠纷;(2016)川0522民初2260号案的庭审笔录系本人签字,但该案判决、裁定因罗太富上诉未生效,该车行驶证系复印件,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的10万元损失无证据证明,由其自负。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对还款协议内容,罗中举用案涉车辆作担保、后向古意支付10万元以及质物未返还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原告是否应当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先期违约责任,被告才返还质物;原告逾期还款10万元,该车是否应当无条件过户给被告;是否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在还款协议中,原告自愿向被告交付案涉车辆并作价10万元,为罗太富限期支付被告欠款提供担保抵押,双方实际建立起质押合同关系。原告后来虽逾期支付被告10万元,但其履行了出质人义务,至此质押担保的10万债权已消灭,质权亦消灭,原告不再承担其余债务的履行责任。至于原告逾期清偿担保的债权存在违约,但不是被告拒绝返还质物的理由,被告可另案向原告或罗太富主张。对还款协议中关于到期未付10万元,该车无条件过户给古意的约定,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请求被告及时返还质物渝B×××××号奥迪车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质物已被他人扣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中举的质物渝B×××××号奥迪车;二.驳回原告罗中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古意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