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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青松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青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青松,曾用名黎松,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中江县永丰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中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黎金应,男,汉族,1944年5月2日出生,农民,家住四川省中江县永丰乡庙坡村*组,系被告人黎青松之父。辩护人阳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青松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川062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青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黎青松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黎青松同卿某某在中江县永丰乡甑塔街田平面店因喝酒吃饭因结账之事同卿某某打架致使卿某某送医救治一事,被中江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至中江县永丰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黎青松脱掉自己裤子,拒不配合,民警黄某某(中江县永丰镇派出所副所长即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人黎青松酒后拒不配合调查工作,遂决定对其采取一定的约束措施至其酒醒。期间,中江县永丰乡庙坡村村支部书记邓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黎青松多次劝解无果,被告人黎青松仍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并拒绝回家。当日17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安排被告人黎青松在永丰派出所值班室内签字时,被告人黎青松便产生杀人之恶念,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黄某某心脏刺杀,被害人黄某某躲向墙角处后,被告人黎青松仍持刀继续刺杀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被刺杀伤后,逃往室外躲避,被告人黎青松持刀追出,追杀被害人黄某某至中江县永丰乡派出所大门外北侧巷道及派出所东侧巷道等处,被害人黄某某在躲避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被告人黎青松追上后用刀继续刺杀被害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黎青松被中江县永丰派出所其他民警强行控制当场抓获。经四川省华大司法鉴定所临床学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条“心脏破裂;心包破裂”之规定,黄某某左心室裂伤、心包裂伤构成重伤二级。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条“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之规定,黄某某全身多处创口瘢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a)条“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之规定,黄某某左侧第4肋部分骨折构成轻微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黄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被告人黎青松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6年9月7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110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件,检查笔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黎青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青松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黎青松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青松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青松辩称当时执法人员还是有过错,打了自己,有邓某平和甯某可以证实,经查,证人邓某平和甯某均证实没有执法人员殴打过被告人黎青松,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同上述相符,该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青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量刑,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青松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没收在案的水果刀一把。原审被告人黎青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自己是在受到不公正待遇之下,造成精神分裂症复发,作出不理智无意识的行为,并不是有预谋、有意识的杀人行为;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决,量刑过重。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原审被告人黎青松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黎青松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攻击被害人的动机不明;对黎青松的伤情是在案发后17天才作;案发地点在派出所,被告人是在孤立状态下的情急反抗,主观上是一种不计后果的放任故意,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依据医院和鉴定机构对伤情的描述,被告人主观上应为报复性的伤害目的;被告人拒不签字,证明被告人对警察的防范和恐惧,其并不承认故意杀人。本案存在被害人伤情原因未定、被告人是否被殴打未定、作案工具是否被收缴未定等存疑部分。被告人案发时极有可能处于精神不正常状态,父母年是已高、女儿尚小,请求从轻处罚。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还出示了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更补强了本案事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病历证实:黄某某1、刀刺伤(1)胸部开放性伤口,左心室裂伤,心包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四肋部分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上肢及双下肢),左前臂部分腕伸肌、骨间肌断裂,左肱三头肌远端部分肌肉组织断裂。2、全身多处擦伤。3、Ⅱ型糖尿病。4、右眼结膜炎。2、德阳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证实:黄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诊断:1、左前臂伸指肌腱断裂术后再断裂;2、左侧开放性气胸术后;3、Ⅱ型糖尿病。3、伤情照件证实:黄某某左上肢及双下肢、左胸部的伤情。4、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人及单位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案发的现场提取的血迹、提取的作案工具刀刃处擦拭物、黎青松左手血迹、黎青松左眉血迹上等十九处均检出人血,支持为黄某某所留的假设。5、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一直在ICU病房进行抢救性治疗,法医无条件对其作法医初步鉴定。6、活体检验照件及情况说明证实:法医提取黎青松左右手擦拭物、左手粘附的血迹及左眉血迹送检的情况。7、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用DNA血样采集卡采集了黄某某右手中指上的血迹。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青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黎青松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黎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黎青松关于“自己是在受到不公正待遇之下,造成精神分裂症复发,作出不理智无意识的行为,并不是有预谋、有意识的杀人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黎青松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系正当的履职行为,并非其精神分裂症复发的原因,一审判决亦并未认定其为有预谋的杀人行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上诉人黎青松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6年9月7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表明上诉人并非是完全无意识的杀人行为。故其相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黎青松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发生的起因、黎青松的伤情、案件存在存疑部分”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时间是9月7日,侦查机关将黎青松的伤情材料送作鉴定的时间是9月12日,但送作鉴定的材料为9月8日所作的心电图、彩超、胸片,同时鉴定机构于9月13日在看守所内对上诉人黎青松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查,9月14日对上诉人黎青松进行了头颅CT检查,并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并非辩护人所说的17天后及为什么黎青松案发后17天还会有伤;鉴定意见所反映出黎青松的伤亦是左上臂中份外侧片状软组织挫伤(青紫)构成轻微伤,派出所民警制止其犯罪和抓捕其时都可形成该伤;本案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案发的原因系上诉人酒后滋事被带入派出所而对派出所民警不满,派出所民警对黎青松亦并未有殴打行为;上诉人被带入派出所时作案工具是否被收缴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黎青松关于“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决,量刑过重”、其法定代理人请求从轻判处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黎青松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对派出所副所长黄某某不满,其假意在笔录上签字时,用折叠刀朝黄某某的胸部刺杀,当黄某某躲避逃离时,上诉人黎青松持刀继续追撵、刺杀,造成黄某某左心室裂伤、心包裂伤并构成重伤二级。上诉人黎青松刺杀被害人的部位及刺杀的力度,被害人受伤后上诉人仍继续持刀对其追撵刺杀,足见其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黎青松具有犯罪未遂、坦白、且其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黎青松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村民联名申请书”,经当庭核实,该联名书系法定代理人要求村民所书写,并非辩护人依法调取,其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咏梅审判员  许 斌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