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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行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赵艳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行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迪克·朗哈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彤宇,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西关门。法定代表人:邹爱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保税区西关门。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艳坤,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邢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诉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税区人社局)、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赵艳坤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行终3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保税区人社局认定赵艳坤构成工伤的依据是大化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从未向凯乐公司送达,剥夺了凯乐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该证明书没有生效,保税区人社局认定赵艳坤构成工伤的依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行终357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保税区人社局、保税区管委会均答辩称:1.保税区人社局没有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法定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2.保税区人社局在案涉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无论从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依据上均无任何错误;3.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过程是否合法并不是人社局的审查范围,凯乐公司在明知存在案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明知自己享有的权利而怠于行使,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并不影响保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的继续进行;4.整个大连地区的人社部门对职业病类型的工伤认定工作,所采用的都是保税区人社局采用的工作模式,且各地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支持人社局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本案中,保税区人社局依法受理赵艳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凯乐公司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告知赵艳坤已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凯乐公司向保税区人社局提出异议,异议中凯乐公司明知其依据相关规定可以申请鉴定,且提出异议时仍在申请鉴定的期限内,但凯乐公司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系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凯乐公司承担。保税区人社局依据赵艳坤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凯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凯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祥楹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李江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天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