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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博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东宇服装厂、王亚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博旗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东宇服装厂,王亚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605号原告:绍兴博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银沙村。法定代表人:吴丽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科,系公司股东。被告:宁波市鄞州东宇服装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村。投资人:王亚宇。被告:王亚宇,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绍兴博旗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东宇服装厂、王亚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博旗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东宇服装厂、王亚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双方约定在货出一个月后结清所有货款。2015年8月欠原告82345元,同年12月14日又欠原告37655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总是用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故起诉法院。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东宇服装厂之间存在面料买卖业务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亚宇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宁波市鄞州东宇服装厂尚欠原告12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清,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宁波市鄞州东宇服装厂系被告王亚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及原告诉讼中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东宇服装厂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照准。被告王亚宇作为被告宁波市鄞州东宇服装厂的独立投资人,如果宁波市鄞州东宇服装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王亚宇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东宇服装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博旗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宁波市鄞州东宇服装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王亚宇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