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860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李敏与周继恩、周继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周继恩,周继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杨兴,卢建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449号原告:李敏,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粒,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宏,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继恩,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被告:周继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23号。负责人:毛希亚,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282号。负责人:夏岭,公司经理。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公司员工。被告:杨兴,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卢建京,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李敏与被告周继恩、周继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岩支公司)、杨兴、卢建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谷粒、黄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恩、周继东、人保三桥支公司、人保云岩支公司、杨兴、卢建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医疗费21690.38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430.52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77.2元,共计132283.34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和人保云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周继恩驾驶临时贵A×××××号车由遵义路沿解放路往营盘路方向行驶至沙冲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在车行道右侧直行行驶的被告杨兴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兴及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李敏受伤。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继恩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兴承担次要责任,李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并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和人保云岩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贵A×××××号车辆与我公司投保车辆是否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继恩、周继东、杨兴、卢建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周继恩驾驶周继东所有的临时贵A×××××号车由遵义路沿解放路往营盘路方向行驶至沙冲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在车行道右侧直行行驶的被告杨兴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兴及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李敏受伤。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周继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55339.53元。其中原告垫付21335.38元,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继恩垫付14300元,被告杨兴垫付9704.15元。同年6月2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10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贵A×××××号临时车辆在以被保险人王明龙名义在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周继恩名义在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敏系贵州财经大学2016级金融专业研究生,具有会计从业资格,在贵州蓝翼睿通科有限公司兼职从事财物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事故认定被告周继恩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兴承担次要责任,李敏无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6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9430.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107元,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38246元/年,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6天,即38246元/年÷365×106≈11107元;3.营养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按照50元/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9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本案综合情况,本院酌情3000元;6.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难以确认与就医相一致,但原告受伤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700元。原告损失合计118113.14元,加上被告垫付金额,本案综合损失合计152117.29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应由被告周继恩承担70%,被告杨兴承担30%为宜。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30117.29元,由被告周继恩负担21082元,被告杨兴负担9035.29元。因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继恩垫付14300元,被告杨兴垫付9704.15元,应作相应扣减,即原告实际应得赔偿金额为118113.1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在剩于交强险112000元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6113.14元由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关于被告杨兴多垫付的668.86元(=9704.15-9035.29)和被告周继恩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予以理赔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敏人民币6113.14元。三、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73元,由原告李敏负担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负担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和三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尚军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