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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如意与孙志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如意,孙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4民初2889号原告赵如意,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孙志敏,男,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套:位置在正阳县××店乡老王社区第四排第二套。价款190000元,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原告1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原告80000元。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原告剩余购房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余款10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孙志敏地址无法查找孙志敏的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如意的起诉。诉讼费1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依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