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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作兵、董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作兵,董玉,武汉玉蛟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8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作兵,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董玉,女,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武汉玉蛟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东20栋128号1层。法定代表人马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陈作兵、董玉、武汉玉蛟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邹绪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任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敬、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作兵、董玉、武汉玉蛟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作兵、董玉共同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年利率6.955%,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时,被告陈作兵以自有100万元存单为该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武汉玉蛟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作兵、董玉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原告已将被告陈作兵权利质押担保的存单依约划扣冲抵部分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作兵、董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1,876.32元及截至2016年8月18日罚息33,159.66元(此后的罚息按照银行结算系统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武汉玉蛟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陈作兵、董玉、武汉玉蛟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作兵及其配偶董玉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陈作兵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年利率为6.955%,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同日,被告陈作兵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作兵以自有100万元定期存单出质为被告陈作兵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并约定,被告陈作兵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陈作兵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玉作为被告陈作兵的配偶和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武汉玉蛟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汉玉蛟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陈作兵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被告陈作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扣划了被告出质的100万元存款,用以清偿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日,被告陈作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1,876.32元、罚息194906.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1份、《权利质押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放款凭证1份、银行系统结算表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作兵、董玉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武汉玉蛟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作兵、董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陈作兵、董玉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玉蛟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作兵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武汉玉蛟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作兵、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61,876.32元;二、被告陈作兵、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至2017年7月2日的罚息194,906.6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银行结算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三、被告武汉玉蛟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中被告陈作兵、董玉应偿付的借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作兵、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5元、公告费260、邮寄费40元,由被告陈作兵、董玉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预交和垫付,故被告陈作兵、董玉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武汉玉蛟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