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宝军、田建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军,田建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宝军,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2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田建武,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25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宝军、田建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宝军、田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范宝军驾驶严重超载的津A×××××/津A×××××号重型半挂车沿大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东马头山村路段,超越前方顺向行驶车辆时,驶入公路北侧,遇夏某2醉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互刮撞,致车辆损坏,夏某2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人田建武作为AQ2858/津A×××××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指使被告人范宝军严重超载驾驶。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范宝军、田建武��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宝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田建武作为机动车所用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田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范宝军驾驶严重超载的津A×××××/津A×××××号重型半挂车沿大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东马头山村路段,超越前方顺向行驶车辆时,驶入公路北侧,遇夏某2醉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互刮撞,致车辆损坏,夏某2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人田建武作为AQ2858/津A×××××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指使被告人范宝军严重超载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宝军主动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范宝军、田建武与夏某2亲属就保险范围外赔偿达成协议,夏某2亲属对被告人范宝军、田建武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宝军、田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范宝军、田建武供述笔录;证人夏某1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宝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田建武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宝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建武、范宝军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范宝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田建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