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泽冲、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盱眙县恒润生态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刘国治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泽冲,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恒润生态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刘国治,王学军,洪波,王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异42号异议人(案外人):朱泽冲,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盱眙县恒润生态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铁佛镇工为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戚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国治,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王学军,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洪波,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王晓东,男,1964���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朱泽冲异议称,苏H×××××北京现代郎动轿车原属于被执行人洪波所有,2012年9月20日被执行人洪波购买该车时向案外人借款60000元。2014年9月30日洪波与案外人朱泽冲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洪波将车以78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朱泽冲,案外人朱泽冲在扣除被执行人洪波欠款60000元后再付给江波18000元,即付清全部车款,协议当日双方完成付款和车辆交付。考虑到两人是朋友关系和过户费用问题,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认为,该车出售后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付了合理对价,且案外人购买了保险,车辆物权己转归案外人,现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查封该车辆,影响申请人利益,为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朱泽冲所有的苏H×××××车辆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盱眙县恒润生态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刘国治、王学军、洪波、王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6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盱眙县恒润生态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内利率为8.1%,2016年5月20日起月利率为10.53%)。二、被告刘国治、王学军、洪波、王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8100元,由被告盱眙县恒润生态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刘国治、王学军、洪波、王晓东承担。调解书生效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2017年5月11日,本院以(2017)苏0830执8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锁定被执行人洪波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汽车一辆。限制其变更、变卖、损毁或设定他项权利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朱泽冲对本院查封苏H×××××车辆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朱泽冲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2014年9月30日洪波与朱泽冲就涉案车辆达成转让协议。2.转账凭条,2012年9月20日,朱泽冲转账给洪波60000元。3.收条,2014年9月30日,洪波收到朱泽冲现金18000元。4.强制险保单,2013、2014、2015三年保费为洪波缴纳,2016、2017年为朱泽冲缴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转账凭条、收条,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在查封、扣押前已转移至异议人朱泽冲。但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依法应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才能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本案买受方双方因人情和过户费用问题,而怠于办理过户手续,因而不能产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故申请人朱泽冲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泽冲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丁德平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