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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高冬冬与彭小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冬,彭小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833号原告:高冬冬,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被告:彭小维,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高冬冬与被告彭小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小维因在东莞东坑打工时,多次向原告借款,陆陆续续偿还部分欠款后,对所借余额再无表示偿还的意愿,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QQ催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理由推辞,甚至有时不予理睬。在原告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在东莞东坑镇派出所分局打了一个总借条,借条确认所借总金额为39000元,并每月还款5000元整,过后原告与被告QQ聊天过程中,感觉被告仍然没有想履行承诺书的意愿。综上,被告不讲诚信,借款不还,也不与债权人主动联系,明显是在逃避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彭小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小维因在东莞东坑打工时,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和QQ转账支付借款共计43536.6元,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10000元;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10000元;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1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5000元。被告陆陆续续偿还部分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理由推辞,甚至不予理睬。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所欠借款总额为39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整。借条及承诺书有被告彭小维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小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彭小维拖欠原告借款39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彭小维偿还借款3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冬冬借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彭小维负担。受理费原告高冬冬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星恒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