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於小英与王晶、邵美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小英,王晶,邵美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074号原告:於小英,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王晶,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邵美姣,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於小英诉被告王晶、邵美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邵美娇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王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5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王晶未按约还款,故成讼。另查明,被告王晶、邵美姣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邵美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於小英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晶、邵美姣负担。原告於小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晶、邵美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虎高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