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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XX武与罗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武,罗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763号原告:XX武,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信宜砺儒中学教师,户籍地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被告:罗志全,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信宜市泉兴酒行经营者,户籍地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原告XX武与被告罗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武、被告罗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志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XX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XX武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罗志全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罗志全立据向原告XX武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并定于2015年8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还约定如不按期还清借款则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给原告XX武。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罗志全辩称,我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均没有异议。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且至目前为止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但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部分利息,我所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是没有超过月利率3%的。本院认为,2015年7月6日,被告罗志全向原告XX武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志全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为凭,且被告罗志全在庭审中对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罗志全向原告XX武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志全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5年8月6日前)偿还借款给原告XX武,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志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罗志全支付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志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XX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罗志全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150元待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