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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素银与毛秀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银,毛秀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611号原告张素银,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侄子。被告毛秀琴,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郦芳,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被告女儿。原告张素银为与被告毛秀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毛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银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工友。2016年9月29日,在兰溪市华康框业车间内,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打原告一耳光,并用手扭伤原告的手指。2017年3月16日,原告的伤势经兰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就原告赔偿事宜,经多次组织调解均未得到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450元、误工费8200元、交通费25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兰溪市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兰溪华康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张素银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毛秀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是在一起敲镜框的,以前也有矛盾的。当时她把镜框扣翻乱了,我讲她,这样两人就吵起来了,后来就打起来了,手扭到一起了,我打到她耳光也是可能的。现我认为两个人都有过错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我会出的,误工费过高,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我会出的。被告毛秀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用应按实计算,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素银与被告毛秀琴原系兰溪华康框业有限公司同一车间员工,工作为敲镜框。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翻动镜框扣,被告认为原告把镜框扣翻乱了,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在场员工劝开,之后被告又过去打原告,原告扭住被告的手,双方互扭在一起,后被在场员工拉开。次日,原告到兰溪市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环指扭伤。后原告于10月2日、10月10日、10月16日、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8日、11月14日多次到该院门诊,后于2016年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9日、12月20日、12月27日、2017年1月10日、1月17日到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共花费医疗费用2241.98元。兰溪华康框业有限公司处理该纠纷未果,将该纠纷报送兰溪市公安局游埠派出所,该所调解未果,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毛秀琴行政拘留四日,该决定书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张素银与被告毛秀琴原系同公司员工,应当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现双方因工作中的镜框扣堆放问题引发口角,被告扭伤原告手指,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争吵,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可按发票金额确定为2241.98元;误工费可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就医之日,交通费可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可确定为8200元、25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素银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41.98元、误工费82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0691.98元。二、被告毛秀琴赔偿上述款项的90%计人民币9622.7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