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郑鹏与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夏孔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鹏,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夏孔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4524号原告(反诉被告):郑鹏,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经营者:王国彪,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湖北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孔兵,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湖北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郑鹏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以下简称国彪美食城)、夏孔兵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彪美食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郑鹏以及国彪美食城、夏孔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郑鹏与国彪美食城签订的《经营合同》;2、国彪美食城、夏孔兵返还郑鹏店面装修费10000元、房屋押金11000元、为开立餐馆所购置的材料、设备损失17867.12元,合计38867.12元;3、国彪美食城、夏孔兵赔偿郑鹏违约金16400元;4、国彪美食城、夏孔兵支付郑鹏利息损失(以55267.1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彪美食城、夏孔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郑鹏与国彪美食城的经营者王国彪、夏孔兵签订《经营合同》,约定郑鹏租赁国彪美食城在武汉市江汉区振兴路航天花园301栋1层开设的档口。同日,郑鹏支付装修费10000元。同年2月5日,郑鹏又支付29000元,其中包含2017年2月6日至5月5日的档口租金18000元及押金11000元。2017年2月6日,郑鹏开办的经营粉面餐饮的档口开业,为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并拓展外卖销售渠道,郑鹏多次要求国彪美食城提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所需的门面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但国彪美食城均拒不提供。后经郑鹏多次催讨,国彪美食城于2017年3月22日提供了其承租武汉江城小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的租赁合同,但仍未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等材料,郑鹏因此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因该档口继续经营将会受到工商、环保、食药监等执法部门查处,郑鹏于3月24日终止了经营合同。郑鹏认为,国彪美食城、夏孔兵不能提供房产证复印件、违法转租房屋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国彪美食城辩称,郑鹏与其签订的《经营合同》真实有效,国彪美食城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交付档口的义务,且房屋经前手承租人同意后可以转租,国彪美食城就该门面所有档口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国彪美食城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郑鹏的损失。郑鹏支付的款项中18000元为第一季度租金,10000元是装修费用,5000元为合同押金,6000元为租金押金,上述款项由于郑鹏违约,不应予以返还。综上,国彪美食城请求驳回郑鹏的全部诉讼请求。夏孔兵辩称,诉争租赁合同系郑鹏与国彪美食城签订,夏孔兵是国彪美食城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均为职务行为,非本案合同主体。夏孔兵请求驳回郑鹏对其的诉讼请求。国彪美食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郑鹏与国彪美食城签订的《经营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2、郑鹏支付国彪美食城租金4000元(自2017年5月5日至5月25日,按照200元每日标准计算)、水电气费3761.5元、工具使用费5500元(自2017年2月6日至5月26日,按照50元每日标准计算);3、郑鹏返还国彪美食城不当得利6210元;4、郑鹏支付国彪美食城营业损失3200元(自2017年3月22日至5月26日,按照50元每日标准计算);5、本案反诉费用由郑鹏负担。事实及理由:涉案《经营合同》约定,国彪美食城将其开办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振兴路航天花园301栋1层美食城中的一个档口租给郑鹏使用一年,每月租金6000元,并约定了装修费、押金及退还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国彪美食城依约交付档口给郑鹏使用,但郑鹏从2017年5月5日开始拖欠缴纳租金至今,并一直未缴纳水电费。郑鹏自营业以来,一直占用国彪美食城冰箱、货架等工具,未支付使用费。且郑鹏承租的档口位于美食城进门处,档口空置造成消费者进门消费欲望下降,导致国彪美食城收入下降。综上,国彪美食城要求郑鹏承担上述所有损失。郑鹏辩称,因国彪美食城违约,郑鹏于2017年3月24日停止经营,合同应于当日解除。次日,双方对水电进行了抄表,并通知了夏孔兵的妻子。之后国彪美食城将该档口租给了他人,其不存在租赁损失。冰箱、货架等双方约定的是免费使用,国彪美食城主张的不当得利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郑鹏请求驳回国彪美食城的反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武汉市江汉区航天花园301栋1层房屋,其所有权属于武汉市为民府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该房屋的实际经营使用人是武汉江城小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25日,武汉市为民府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江城小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彪美食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给国彪美食城用于餐饮经营,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24年4月30日。2017年1月17日,国彪美食城与郑鹏签订《经营合同》,约定:“……一、甲方(国彪美食城)将美食城档口租给乙方(郑鹏)使用,乙方不得超出双方约定经营范围,租期为壹年,每月租金陆仟,按季度交付押一付三。二、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壹万元店面装修费和伍仟元押金,此装修费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押金在合同期满后,结清水电及各项费用后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6日,郑鹏进入该档口进行经营。此后,郑鹏为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及办理外卖营业资质,多次联系国彪美食城及其员工夏孔兵,要求提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需的资料,后国彪美食城仅提供了其与武汉市为民府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江城小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未提供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郑鹏在办证资料不齐的情况下,未能办理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遂于2017年3月24日退出该档口。次日,郑鹏对水电气费单方进行结算,金额为3146.46元。郑鹏要求国彪美食城返还其余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郑鹏与国彪美食城签订的《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郑鹏租赁该档口从事餐饮经营,其目的是为了合法从事经营和增加收入,为郑鹏提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需的全部资料,应属国彪美食城的法定义务,因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郑鹏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外卖资质,也导致郑鹏不能实现合法经营和增加收入的合同目的,国彪美食城已构成违约,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郑鹏于2017年3月24日以搬离档口的行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郑鹏主张合同于该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彪美食城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郑鹏向其主张的金钱给付债务,本院认定如下:因国彪美食城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收取的押金11000元应予返还;对于装修费1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了相应的退还条件,但因国彪美食城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该款项应根据合同期限和合同已履行期间的情况予以退还8720元[10000元-(10000÷365日×46日)];郑鹏未提供证据证明材料、设备损失17867.12元发生,该款不予支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责任,违约金16400元没有合同依约,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9740元。因国彪美食城拒不返还上述款项,造成郑鹏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郑鹏主张国彪美食城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认定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夏孔兵为国彪美食城职员,其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彪美食城承担,故郑鹏主张夏孔兵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彪美食城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国彪美食城违约,已导致合同解除,国彪美食城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彪美食城违约导致郑鹏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合同并退出租赁铺位,国彪美食城向郑鹏主张2017年5月5日后的欠租、工具使用费及营业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鹏自认截止2017年3月24日下欠水、电、气费3146.46元,而国彪美食城主张郑鹏拖欠水、电、气费合计3761.5元,对超出金额未举证证明,故对国彪美食城向郑鹏主张的水、电、气费3146.46元,本院予以支持。国彪美食城主张郑鹏应返还不当得利621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自制的收款清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郑鹏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签订的《经营合同》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郑鹏装修费872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郑鹏押金11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鹏利息损失(以19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原告(反诉被告)郑鹏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水电气费3146.46元;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鹏负担367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负担224元(此款已由郑鹏预付本院,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郑鹏);反诉费1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鹏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负担158元(此款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已预付本院,郑鹏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国彪美食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O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