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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特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瀚岳机械有限公司与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瀚岳机械有限公司,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223号申请人:上海瀚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新场镇康新公路518弄6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所。被申请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工业小区1号地块A块。法定代表人:FAYEELLENHARTZELL,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瀚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岳公司)与被申请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瀚岳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7﹞中国贸仲京(沪)字第115号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枉法裁决。具体如下:第一,关于空气化工公司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仲裁庭注意到,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间瀚岳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提供过气体并开具相应发票,供货单与发票内容基本相符,但累计货款为人民币12529.79元(这里要说明一下,空气化工公司原来主张的金额为15593.38元,后来因为发票内容混乱,空气化工公司要求撤销6月19日的一张发票,故发票金额变更为12529.79元)”这一项认定完全错误。瀚岳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和所开具的发票,送货单显示,所送气体总计81公斤,而其所提供的发票中,反映81公斤气体的总费用为248.27元,其余发票金额15345.11元均是与供货单甚至与本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空跑费、储罐租金等,送货单气体费用与发票金额相差巨大,不能认定为供货单与发票内容基本相符。第二,双方合同中没有租金的约定,瀚岳公司与空气化工公司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空气化工公司第一项仲裁请求所主张的是欠款,但其并未明确是什么性质的欠款,而根据其所提供的发票,其发票项目大部分是储罐租金,但瀚岳公司与空气化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储罐租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三,瀚岳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已经向空气化工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空气化工公司也已收到此通知,虽然空气化工公司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但空气化工公司并未立即向法院或仲裁庭提出异议,也未再向瀚岳公司提供过充气服务,瀚岳公司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已经生效,空气化工公司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既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2016年6月23日合同解除后就不可能再产生任何费用,而空气化工公司仲裁所主张的第一项欠款中,除了一张发票是2016年6月21日开具金额为3750.01元,其余均是6月23日之后开具的,除了7月19日的发票显示有109.67元的气体费用,其他费用均是储罐租金及空跑费。双方的合同解除后,不应该再有任何基于合同履行所产生的费用,产生仲裁裁决竟然支持了这部分费用,这明显属于枉法裁决。第四,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自相矛盾。瀚岳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发函给空气化工公司解除合同,其理由之一即是空气化工公司不履行充气义务,19次要气但有6次未充气,而空气化工公司回复认可不充气的行为,但认为其不充气的原因是瀚岳公司订购的气体太少,需要瀚岳公司支付空跑费,而瀚岳公司不确认空跑费所以才不充气。仲裁庭裁决中认定双方未约定最少充气量,瀚岳公司不应承担空跑费。既然认为瀚岳公司不应当承担空跑费,那空气化工公司以瀚岳公司不承担空跑费而不充气的行为就属于违约行为,空气化工公司的行为应该属于违约在先。但仲裁庭对空气化工公司的这一违约行为未做任何认定,反而认定瀚岳公司不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很明显是枉法裁决。第五,仲裁庭认为空气化工公司应该支付欠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是造成合同解除的根本性违约,从而认为瀚岳公司应该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但根据瀚岳公司的上述分析意见,瀚岳公司根本不存在欠款的行为:1、空气化工公司不充气的违约行为在先;2、瀚岳公司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中,已经明确向空气化工公司承诺,对2016年6月23日之前所提供气的费用进行结算,瀚岳公司并没有恶意拖欠这一部分的费用。3、但由于空气化工公司向瀚岳公司索要不合理费用,虚开、乱开发票,空气化工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存在空跑费、租金等不合理费用,瀚岳公司故向空气化工公司退票要求重开,这一要求也是合理的,这种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造成的迟延付款并非瀚岳公司的过错,而且事实也表示这是空气化工公司索要无理费用造成的,责任在空气化工公司方。仲裁裁决书一方面认定空气化工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中的空跑费是不合理费用,不应当支付,另一方面又认为瀚岳公司退回空气化工公司虚开的发票是不合理行为,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仲裁庭据此认为瀚岳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系罔顾事实,颠倒黑白。第六,仲裁庭裁决支持空气化工公司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其理由是可笑的,完全是一家之言。根据其裁决书,仲裁裁决支持第一项仲裁请求的依据为“瀚岳公司2016年9月8日向空气化工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瀚岳公司主张此项债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仲裁认定瀚岳公司应该付款的依据是仅凭空气化工公司单方面的解除通知,就认为瀚岳公司应该付款,换句话说,就是空气化工公司说瀚岳公司应该付钱了,仲裁庭就认为瀚岳公司应该付钱了。仲裁庭根本不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来裁,而是根据空气化工公司的主张来仲裁。第七,瀚岳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拖欠空气化工公司所用气费用的行为,裁决瀚岳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也是枉法裁判。仲裁庭支持利息的依据同样是根据空气化工公司的仲裁请求,而未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法律规定,其做出的必然是枉法裁判。第八,仲裁庭认定空跑费不应由瀚岳公司承担,但在具体计算时,并未将空跑费全部扣除,空跑费应该是1000元的费用加上170元的税额,仲裁裁决中仅扣除了1000元,并未扣除相应的170元的税额,这本身也是错误的。二、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也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瀚岳公司指出空气化工公司提供的供气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经被执法部门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而仲裁庭对瀚岳公司提出的安全隐患未给予处理,对空气化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为未处理,而且仲裁庭认定“某一阀门过期并不影响空气化工公司的供气质量”,这一认定也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法律上的无知。仲裁庭的这一认定,不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这一认定来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安全。正因为特种设备对人身具有较大危险,才特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用以规范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空气化工公司的行为已经多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的规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第一,依据安全法第四十条第3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现空气化工公司提供的供气设备未提供年度检测合格报告,安全附件压力表、安全阀已过期一年之久,依法应当停止使用。仲裁庭竟然以“不影响供气质量”为由裁决空气化工公司的主张合理,明显不当。第二,依据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而空气化工公司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本案中的四套供气设备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第三,依据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而空气化工公司并未向仲裁庭提供本案中的四套供气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相应的资格证书的证据。第四,依据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而空气化工公司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本案中的四套供气设备进行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从而导致四套供气设备中的安全阀检验合格证过期长达一年之久。第五,依据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而空气化工公司并未向仲裁庭提供本案中的四套供气设备的相关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证据。第六,依据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而空气化工公司并未依法对本案中的四套供气设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从而导致四套供气设备中的安全阀检验合格证过期长达一年之久。相反,在四套供气设备中的安全阀检验合格证过期长达一年之久的情况下,强制四套供气设备继续运行使用长达一年之久,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也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第七,供气设备的使用人是空气化工公司,供气设备自开始运行使用以来一直是受空气化工公司的控制、保管和使用的,空气化工公司需要更换安全阀是完全不需要通过瀚岳公司的允许。空气化工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只有口头表述,并未向仲裁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仲裁委在其仲裁裁决中认定瀚岳公司拒绝空气化工公司更换安全阀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八,根据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危及的是周围数百人甚至数千人的生命安全及财产损失,而空气化工公司针对瀚岳公司所提出的特种设备安全隐患,竟然以尚未造成实际损失来抗辩,仲裁庭也认定“阀门过期(执法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阀门过期是安全隐患)不影响供气质量,”这是对法律的公然违反,也是对广大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罔顾。仲裁庭在裁决中完全没有考虑安全法的规定,不考虑广大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其所做出的裁决严重侵犯了广大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空气化工公司辩称,瀚岳公司所提两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都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应在本案中提及,瀚岳公司所提的问题,仲裁庭给了明确的回复。请求法院驳回瀚岳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仲裁委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沪)字第115号仲裁裁决:一、瀚岳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欠款11529.79元。二、瀚岳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11529.79元为本金,按每日0.025%为利率,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支付完11529.79元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瀚岳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返还450升氩气储罐一个、1000升氧气储罐一个、450升二氧化碳储罐一个、2000升氮气储罐一个及四个储罐配套设施设备。四、瀚岳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储罐系统及管路系统安装和拆除费用33000元。五、瀚岳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终止违约金70000元。六、瀚岳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补偿律师费14000元。七、驳回空气化工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八、本案仲裁费13010元,由空气化工公司承担20%计2602元,由瀚岳公司承担80%计10408元。空气化工公司已经预缴了全额仲裁费,故瀚岳公司应当补偿空气化工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10408元。上述裁主文所涉给付内容,应在本裁决作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员是否枉法裁决,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时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无原则迁就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本案中,瀚岳公司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仅是基于其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理由不当、裁决结果错误,该事由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不属于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现瀚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在审理本案仲裁案件时具有前述行为,故瀚岳公司关于仲裁庭枉法裁决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属于社会全体成员或大多数人的整体利益。本案中,瀚岳公司与空气化工公司在履行双方之间《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普通的合同纠纷,且仲裁裁决并未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必然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综上,瀚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瀚岳机械有限公司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沪)字第1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瀚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何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