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少银、黄少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银,黄少新,阳传发,戴年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银,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红安县。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义仲,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少新,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红安县。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阳传发,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大悟县。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个月,2010年刑满释放。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鸿,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年胜,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卫兵,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银、黄少新、阳传发犯盗窃罪,被告人戴年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银及其辩护人义仲,被告人黄少新及其辩护人杨红玉,被告人阳传发及其辩护人李鸿,被告人戴年胜及其辩护人黄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鉴于控辨���方对本案部分事实及证据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依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被告人黄少新,辩护人义仲、李鸿、黄卫兵参加了会议。在庭前会议中,本院就双方在管辖、回避、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证人出庭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梳理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议点,确定了法庭调查的顺序和重点。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凌晨和201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少银、黄少新、阳传发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驾车从都江堰市来到崇州市某社区,四人进入崇州市某社区花园小区内,分两次盗走该小区内的电缆线2550余米,后四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全部低价卖给被告人戴年胜。后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共计36765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戴年胜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根据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就举证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简要出示了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少银、黄少新、阳传发、戴年胜到案经过的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少新、阳传发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证人竹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阳传发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作案工具及电缆样品的决定书,发还清单,电缆线样品的称重记录,被告人黄少新、黄少银、阳传发、戴年胜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重点详细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提供的购买被盗电缆线销售单及被盗财物明细表,证实被害单位于2017年3月3日购买ZR-YJV-0.61KV-4*120MM的电缆线(以下简称120MM电缆线)3250米,单价为298元/米;购买ZR-YJV-0.61KV-4*35MM的电缆线(以下简称35MM电缆线)5300米,单价为95元/米。2016年3月29日和30日,被盗电缆线的数量是120MM电缆线900米和35MM电缆线1650米,共计价值424950元。2.出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某公司崇州项目部的负责人,两次财物被盗都是他报警。2016年3月29日和30日,被盗电缆线的数量是120MM电缆线900米和35MM电缆线1650米,共计约2550米。被盗电缆的数量是他根据工程图纸估算出来的,没有进行实地测量。2017年8月14日,他向民警提供了用于称重的电缆线样品,就是被遗留在盗窃现场的两种规格的电缆线。称重时他在现场,如果按照称重记录来算,他们被盗的电缆线总计重量约为5吨多。3.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某公司崇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盗的电缆线当初���是由他铺设的。2017年8月14日,他与公安民警在被盗电缆线的某小区测量了被盗电缆线的长度,按照从4号与6号箱变通到各单元附表箱的地面直线距离进行测量,测量线路地面的走向与地下电缆线的走向是一致的,测量的结果是120MM的电缆线607米,35MM电缆线1348米。4.现场测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8月14日,办案民警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李某一同对崇州市某小区内的4号、6号箱被盗电缆线长度进行了现场测量并拍照固定。测量结果为120MM的电缆线为607米,35MM的电缆线为1348米。5、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120MM的电缆线价格为282元/米,35MM的电缆线价格为69元/米。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被盗的120MM的电缆线为900米,被盗的35MM的电缆线为1650米,得出被盗电缆线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总价格为367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少银、黄少新、阳传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年胜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年胜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少银、黄少新、阳传发、戴年胜及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少银、黄少新、阳传发犯盗窃罪,被告人戴年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均有异议。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仅依据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此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提供的购买被盗财物销售单及被盗财物明细表,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场测量记录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现场测量记录系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测量得出的结论,未经过各被告人指认现场,无法确认测量结果的真实性,因此该二份证据也不应采信。对于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对被盗电缆的单价无异议,只对总价有异议,因总价是根据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计算得出,因此对该意见书的总价部分不应采信,单价部分可采信。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各被告人供述所称的分赃数额,共计约24000元来计算。另外,被告人黄少新、阳传发的辩护人辩称,黄少新、阳传发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关于被盗电缆线的数量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少银、黄少新、阳传发盗窃电缆的数量是依据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某某的报案记录确定的,而报案记录中关于被盗财物的数量,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准确性,故该份报案记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现场测量记录,因无法确认测量结果的准确性,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何确认被盗电缆线的数量,根据被告人戴年胜的供述,他两次向被告人收购盗窃的电缆,每次1万多元,二次共3万元左右,每斤16元;根据被告人阳传发的供述,他称两次所盗电缆共卖3万元左右,每斤18元;根据被告人黄少银的供述,是以每斤纯铜16元的价格卖出,共卖得2万多元。综合三人的供述,可以确认三人中较为一致的说法是以每斤16元的价格销赃,共卖得3万余元,由此可以算出被盗的电缆线总重量约为1875斤。各被告人均认可是两种规格的电缆线。以两种电缆平均计算,每种电缆线应当是937斤。根据被害��位所提供的被盗的两种电缆的样品,侦查机关分别作了称量,得出结论是120MM电缆线净重为3.66千克/米,35MM电缆线净重为1.44千克/米。由此可以推算出被盗的120MM电缆线为128米,35MM电缆线为325米。根据价格鉴定意见书,120MM电缆线的价格为282元/米,35MM电缆线的价格为69元/米,因此认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128×282+325×69=58521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少银、黄少新、阳传发盗窃,指控被告人戴年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本院认为被盗的电缆线数量为120MM电缆线128米,35MM电缆线325米,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58521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川A×××××银灰色“哈飞”牌轿车��辆所有人系叶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银、黄少新、阳传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5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戴年胜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价值58521元,其行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少银、黄少新、阳传发犯盗窃罪,被告人戴年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能以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和现场测量记录来认定盗窃数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以分赃数额来计算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少银、黄少新、阳传发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少新、阳传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戴年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黄卫兵关于戴年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义仲、杨红玉、李鸿关于被告人黄少银、黄少新、阳传发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少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阳传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少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戴年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责令各被告人退赔给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美工刀、钳子、液压钳、普通钳子、发泡王手套、铜芯电线等予以没收;扣押的川A×××××银灰色“哈飞”牌轿车,退还车辆所有人叶平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春文人民陪审员 周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