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强、汤建云与毛兰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汤建云,毛兰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939号原告:王强,男,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汤建云,女,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珍,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兰芳,女,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王强与被告毛兰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汤建云为原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兰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汤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约给付煤气设施安装费3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将本市书院坊6幢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价款812800元,包括水、电、煤气管道,任何一方违约,另需承担对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所有费用,并于同年3月29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被告将相关水、电等票据交付原告时,原告发现无煤气管道安装费票据,经追问,被告承认煤气管道没有安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安装,被告却不予认可,此后中介方也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仍不履行。原告无奈只得于5月16日缴纳了煤气设施安装费3400元。被告毛兰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南通市书院坊6幢x室房屋、车库x号出售给原告,成交价812800元,价格包括水、电、煤气管道,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另需承担对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017年5月16日,王强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燃气设施安装费3400元。王强因本案支出委托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房价包括“水、电、煤气管道”,按交易习惯和通常理解,煤气管道应指已开通可正常使用的燃气管道设施。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燃气设施安装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另需承担对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委托代理费用25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强、汤建云燃气设施安装费3400元、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毛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曹卫华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凤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