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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献章、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献章,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9执异42号案外人:单汉荣,男,1958年生,住江苏省通州市。申请执行人:王献章,住献县。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献章与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单汉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单汉荣称,献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王献章申请执行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一案中,冻结了案外人单汉荣银行账户存款217031.00元,该存款中有197031元是张忠昌打给申请人的投标保证金,另20000元是建造师投标本人到场费用,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案外人单汉荣虽然是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经理,但并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公司股东,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解除对案外人单汉荣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献章与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查明有大量资金(主要是满洲里市财政局、根河市财政局汇入)汇入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在包商银行满洲市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尾数10×××10)后频频随即转入单汉荣在中国银行呼伦贝尔市华汇支行的账户(尾数15×××41)上,先后多笔,数量巨大。我院执行员基于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公款私存,规避执行,于2017年2月21日将单汉荣该个人账户(尾数15×××41)上的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另查明,单汉荣系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本院认为,我院基于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将大量公司资金频繁转入公司副总经理单汉荣个人账户,属隐匿财产,规避执行。据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转入单汉荣个人账户上的存款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该账户上款项为另案外人张忠昌投标保证金和建造师投标本人到场费用应由另案外人张忠昌另行主张权力。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单汉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蔡永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