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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垒、贺可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241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祥,系原告职工。被告:贺垒,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贺可信,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贺俊杰,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农商银行”)与被告贺垒、贺可信、贺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祥、被告贺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可信、贺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77500元及利息、罚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贺垒于2011年8月20日在原告行铜井支行申请贷款230000元(现结欠1775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12.5733‰,并由贺可信、贺俊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沂铜农信借字2011-271号的借款合同和沂铜农信保字2011-271号的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7500元及利息、罚息。贺垒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正常贷款,到期后信用社不给转了,导致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贷款,我可以慢慢的偿还。贺可信、贺俊杰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贺垒借款230000元的事实;二、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贺垒向原告行申请借款的事实;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贺垒向原告行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四、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贺可信、贺俊杰为贺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担保函一份,证实被告贺可信、贺俊杰自愿继续为贺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被告贺垒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贺可信、贺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明了三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贺垒与原告签订(沂南联社铜井社)个借字(2011)年第27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双方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贺可信、贺俊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沂南联社铜井社)保字(2011)年第271号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7500元及利息164339元。还查明,原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9日经上级批准,名称变更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沂南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和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信守履行。被告贺垒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5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可信、贺俊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贺可信、贺俊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5733‰的150%计算);二、被告贺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64339元;三、被告贺可信、贺俊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贺可信、贺俊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债务人贺垒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被告贺垒、贺可信、贺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允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绍文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