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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臧文星与张笑、刘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文星,张笑,刘立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626号原告:臧文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笑,男,汉族。被告:刘立娟,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王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臧文星与被告张笑、刘立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文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被告张笑、被告刘立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文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800元、车辆停运损失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8时15分,被告张笑驾驶刘立娟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沧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北站东广场,与张志远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笑、刘立娟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的车损费3200元,并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8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2日8时15分,被告张笑驾驶鲁B×××××号车沿沧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北站东广场时,张志远驾驶的鲁U×××××号车、李义顺驾驶的鲁B×××××号车顺向行驶于鲁B×××××号车前方,三车发生事故,鲁B×××××号车头部与鲁U×××××号车尾部、鲁B×××××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鲁U×××××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臧文星,挂靠在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鲁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立娟,张笑与刘立娟系夫妻关系,其车辆为家庭用车,并以刘立娟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3、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委托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2017]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该车的损失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值单方进行评估,定损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并于2017年6月5日将3200元汇入被告刘立娟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账户中(62×××54),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行驶证、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被告刘立娟及被告张笑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鲁U×××××客次信息表1份(2017年5月12日8:12至2017年5月18日9:42),主张车辆因事故停驶7天,每天按照300元计算停运损失合计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中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对该条款不予认可,认为该系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对原告及投保人均没有约束力,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笑、刘立娟称从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其说过该规定,因此不知道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规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对原告及投保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用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均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4800元,且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依职权委托出具,并非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定损意见,且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无论是原告、还是投保人均未认可。因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受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这一公权力机构委托出具,价格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能够相互佐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8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7天,证据不足且标准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次信息流量表,鲁U×××××号车的实际停运时间为6天,其合理停运损失应按照一般行业标准日220元计算为132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车辆维修费为4800元、停运损失为13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20元,其中被告刘立娟、张笑应共同在被告保险公司已赔款3200元内承担责任,余款29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娟与张笑共同赔偿原告臧文星财产损失人民币3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臧文星财产损失人民币29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笑及刘立娟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韩继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强丽书 记 员 王 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