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周宇、周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周宇,周琼英,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宇,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周琼英,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01区领峰路6号2层3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7336XG。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玄,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周宇、周琼英、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被告雅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宇、周琼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宇、周琼英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AA20131526);2.被告周宇、周琼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2814.67元、利息8194.92元、罚息人民币111.05元(暂计至2017年1月4日止,2017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周宇、周琼英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9112.59元;4.原告对处置被告周宇、周琼英提供的抵押房产(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涌村××区××房)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雅景公司对被告周宇、周琼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涌村××区××房,金额为51.9万元,期限360个月,执行月利率为5.458‰。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作为偿还欠款的保证。及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办理了见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周宇、周琼英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未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连续欠款4期。被告雅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先处分作为抵押担保的涉案房屋,答辩人仅应就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贷款本金502814.67元及利息8305.97元(包括正常利息、罚息),雅景公司认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宇、周琼英已还及未还的贷款本金,同时提供利息计算公式与计算标准。3.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律师费应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证明。4.雅景公司若承担因抵押物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请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雅景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宇、周琼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周宇、周琼英。抵押人:周宇、周琼英。保证人:雅景公司。签约情况:2013年11月19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AA20131526]。贷款金额:519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的解除及律师费: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实际支出律师费29112元。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8月16日,周宇、周琼英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498189.41元,利息10146.29元,罚息324.79元。抵押担保情况:借款人周宇、周琼英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涌村××区××房的地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做抵押担保。2014年3月10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周宇、周琼英就案涉抵押房产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保证担保情况:担保人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中银个金房高保字20130112号],约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购买“雅景花园”房地产项目商品房的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发放贷款,雅景房地产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担保的最高借款本金总额不超过100000万元。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所购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办妥之日,对于在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乙方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雅景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周宇、周琼英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周宇、周琼英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周宇、周琼英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费用。关于周宇、周琼英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周宇、周琼英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数额,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据,应予支持。案涉抵押房产为商品房,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周宇、周琼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雅景公司承诺在贷款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收到他项权证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应先就周宇、周琼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雅景公司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雅景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周宇、周琼英追偿。周宇、周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周宇、周琼英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AA20131526]);二、被告周宇、周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98189.41元,利息10146.29元,罚息324.79元(计算方式:截至到2017年8月16日利息、罚息分别为10146.29元、324.79元,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周宇、周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律师费29112元;四、当被告周宇、周琼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周宇、周琼英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涌村雅景花园2区22幢1001房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3069697;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4067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处分第四判项中确定的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宇、周琼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宇、周琼英负担(该款被告周宇、周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审判员 陆招胜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志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