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田井新、彭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井新,彭艳华,刘东英,侯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井新,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艳华,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与上诉人田井新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英,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志峰,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与被上诉人刘东英系母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山东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井新、彭艳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东英、侯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井新、彭艳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出示的两份借条并非原始“借条”,而是后来侯树林(上诉人侯志峰父亲)又让上诉人田井新换的“借条”。2010年到2012年间侯树林利用担任松林信用社信贷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以为上诉人田井新办理贷款相胁迫和要挟,让上诉人田井新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书写借条。侯树林让上诉人田井新书写“借条”的目的是为其办理贷款时用来胁迫、敲诈,从而谋求非法利益,而上诉人田井新从未收到过侯树林的任何款项。2015年8月19日侯树林父子来到上诉人家中,又强迫上诉人为其书写两份新的“借条”,还强行要求其中一张的日期写为2015年1月1日,这两份“借条”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并没有所谓“借款”发生时间、地点、出借人是谁、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来源、借款原因与用途、借款合法性、借款是否支付以及借款有无见证人等等借贷关系形成的基础事实的内容,只是认定上诉人田井新何时书写借据,并未认定向何人书写以及为何书写。从一审法院的认定来看,无法认定侯树林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对以上基础事实并未陈述,也未提交借条与录音之外的任何证据,而借条与录音并未显示以上基础事实的任何内容,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查明以上基础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且做出了合理说明,而一审法院却未查明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认定借贷事实成立并判令上诉人偿还所谓“借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首次开庭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而一审法院却并未组织当事人再次开庭质证,未采纳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刘东英、侯志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侯树林系被上诉人刘东英之夫,被上诉人侯志峰之父,侯树林于2015年10月9日因病去世。2010年5月及2012年1月,二上诉人向侯树林借款63000元。后,侯树林向二上诉人索要,上诉人田井新于2015年1月1日及同年8月19日分别为侯树林书写借据2张,并约定月利息按九厘计算。侯树林死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借款未果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亲自承认借款事实的录音及资料,临清市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录音及资料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刘东英、侯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726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东英和侯志峰系母子关系,系侯树林(2015年10月9日死亡)的继承人。被告田井新和彭艳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田井新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现金24000元,月息9厘,2015年8月19日,田井新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现金39000元,月息9厘。两份借据由原告持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东英和侯志峰作为侯树林的继承人,以借据向被告田井新主张债权,田井新虽提出受到胁迫、债权债务不真实等抗辩,但其认可借据系其本人书写,且不能提供支持其抗辩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艳华与被告田井新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按照月息0.9%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井新和被告彭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东英、侯志峰借款本金63000元和利息965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两张借条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8月19日。另查明被上诉人田井新已经偿还3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刘东英、侯志峰提交了上诉人田井新认可系其签字的借条,其债权人资格的举证义务初步完成。上诉人田井新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其应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田井新声称借条是侯树林(被上诉人侯志峰父亲)利用担任信贷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办理贷款为由,胁迫要挟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书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录音证据,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对录音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并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借条结合录音证据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侯树林的银行交易记录、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组织质证,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因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均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和质证并无不当。二审查明两张借条上虽然载明的时间不同,但实际上均是2015年8月19日出具,故借款利息均应从该时间起算。另查明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3000元,但双方均未说明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诉人偿还的3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综上,上诉人田井新、彭艳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上诉人田井新和彭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东英、侯志峰借款本金63000元和利息4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计808元、申请保全费747元,均由田井新、彭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丽珍审 判 员 管玲玲审 判 员 牛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莫陈愿书 记 员 薛海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