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筑公司)诉被告张良、张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张良,张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366号原告: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贾家湖社区洞庭大道1169号。法定代表人:姚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良。被告:张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筑公司)诉被告张良、张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彬彦、被告张清、被告张良、张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房建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张良、张清共同赔偿中房建筑公司因延迟交房所致的各项损失1167893元。张良、张清辩称,1、中房建筑公司与张良、张清既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中房建筑公司与张良、张清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张良、张清与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的纠纷属于政府征收行为;3、中房建筑公司在明知有征地拆迁纠纷的情况下,强行进入现场施工,主观上有过错;4、中房建筑公司仅依据《西城新区物流园公租房项目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因延期造成的损失向张良、张清主张侵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常识;5、中房建筑公司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4月20日,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中房建筑公司签订了《西城新区物流园公租房项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润公司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吉生东路以北、龙港路以东的西城新区物流园公租房A、B、C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中房建筑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建筑、装饰、安装、消防等工程;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张良、张清在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谭村3组有房屋,房屋的位置在“西城新区物流园公租房”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2015年8月31日,本院受理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分别起诉张良、张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分别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948号、(2015)武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良、张清分别于上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交付被拆迁房屋。张良、张清不服上述判决,均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分别作出(2015)常民一终字第645号、(2015)常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948号、(2015)武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良、张清未在判决的期限内交付房屋,2016年3月30日,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张良、张清的上述房屋在2016年11月16日倒房。2016年4月28日,湖南方圆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中房建筑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西城新区物流园公租房工程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同意中房建筑公司开始施工,施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后中房建筑公司组织施工,2016年12月13日,中房建筑公司以张良、张清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使上述工程施工不能顺利进行,施工机械重复进出场,增加施工成本等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西城新区物流园公租房项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竹根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2015)武民初字第1948号、(2015)武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645号、(2015)常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702执300号执行通知书、公告、通知书,(2016)湘0702执301号执行通知书、公告、通知书,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竹根谭社区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良、张清是否构成侵权?2、中房建筑公司损失的具体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张良、张清是否构成侵权。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本案中,张良、张清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中房建筑公司作为西城新区物流园公租房A、B、C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承包方,有正常组织施工的权利,张良、张清未按期交付房屋导致中房建筑公司施工成本的增加,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张良、张清未按期交付房屋主观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张良、张清构成侵权。张良、张清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也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天润公司与中房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中房建筑公司主张的施工延期造成的损失属于天润公司违约造成的,应向天润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无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构成侵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房建筑公司损失的具体金额。中房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1、塔吊租赁费损失。中房建筑公司主张2016年7月27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2000元,2016年9月底C栋地下室封顶后塔吊闲置,张良、张清应承担塔吊10月、11月租赁费损失24000元,但中房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C栋的施工时间,故塔吊闲置时间无法确定,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2、钢管、扣件、桩机等进、出场费用损失。中房建筑公司主张因张良、张清未按期交付房屋,导致钢管、扣件、桩机等重复进、出场,造成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钢管、扣件、桩机等只有一次进场、一次出场,重复进、出场未实际发生,故重复进、出场费用损失可待实际发生确定具体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3、抽排水费、工程排污费、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工程实际有部分工地在施工(C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本会产生抽排水费、工程排污费、人员工资、生活费支出,因中房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良、张清未按期交付房屋导致工期延长的具体时间,无法计算抽排水费、工程排污费、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用增加而形成的损失,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4、未达付款条件导致的损失。中房建筑公司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房建筑公司对于所提出的1167893元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中房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中房建筑公司要求张良、张清赔偿1167893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64元,由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云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