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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罗鹏程与黄杰飞、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程,黄杰飞,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271号原告:罗鹏程,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军、涂梦婷,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杰飞,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出租车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进,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退休工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玮,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程卓,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鹏程诉被告黄杰飞、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鹏程的委托代理人石见君与被告黄杰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进、被告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玮、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91500.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黄杰飞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道与黄家湖大道交汇处十字路口与我驾驶的鄂A×××××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杰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武汉长峰康复住院治疗151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2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9%。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国兴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黄杰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所有人为国兴公司,承包给我经营,该车在长江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国兴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所有人为我公司,承包给黄杰飞经营,赔偿责任由黄杰飞承担。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如没有拒赔的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0时5分许,被告黄杰飞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湖大道十字路口处时,由于驾车车速过慢,未注意到原告驾驶的鄂A×××××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两车在十字路口的西北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罗鹏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079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杰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鹏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罗鹏程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长峰康复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1.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1.3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1.4蛛网膜下腔出血1.5枕骨及左侧乳突骨折1.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1.7双侧天幕疝1.8左侧颞顶枕部及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2.颌面部及双下肢皮肤裂伤3.颈3横突骨折4.颈5椎体骨折可能5.左侧9、10肋骨骨折可疑6.双××症7.肝内胆管结石等,住院151天,医疗费287629.82元,其中被告黄杰飞垫付了107000元,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7年3月2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鹏程的伤残程度为2级、3级、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9%,被鉴定人为完全性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每月1500元,暂给予两年。原告罗鹏程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罗鹏程系农业户籍。其女儿罗叶轩2009年10月27日出生,为农业户籍。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国兴公司,承包给被告黄杰飞经营,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罗鹏程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西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5年6月起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西港街171号;2、租门面房协议及曹xx等5人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5年6月起从事个体卖菜,但未提交营业执照予以佐证;3、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130天,护理费24465元;4、购买轮椅发票,用以证明其受伤后购买轮椅1台金额为1050元;5、武汉市江夏区段岭庙小学证明,用以证明其女儿罗叶轩在该校2年级1班读书。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鹏程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黄杰飞赔偿70%,原告罗鹏程自行承担30%的损失。因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杰飞赔偿。被告国兴公司系鄂A×××××号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与被告黄杰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罗鹏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黄杰飞、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意见,暂支持2年的费用,以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按法医鉴定的时间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暂共支持5年,5年后如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6、误工费,原告罗鹏程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的行业,误工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罗鹏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罗鹏程的伤残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15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罗鹏程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罗鹏程的伤情,其购买轮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鹏程各项损失3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此款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310000元。二、由被告黄杰飞赔偿原告罗鹏程各项损失577250.96元,已付107000元,还应赔付470250.96元,由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鹏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8元,减半收取4729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229元,由被告黄杰飞负担5060元,原告罗鹏程负担2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287629.82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月×24月=3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1天=2265元4、营养费15元/天×180天=2700元小计328594.82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18594.82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①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130天24465元②32677元/年÷365天×〔(5年×365天)-130天〕=151747元2、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229天=20501元3、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99%=5818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10.5年×9.9%÷2人=104157.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5、交通费3000元(酌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小计901763.70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91763.7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318594.82元+791763.70元=1110358.52元由被告黄杰飞赔偿70%即777250.96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其中被告黄杰飞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被告黄杰飞赔偿577250.96元。四、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赔偿合计交强险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合计320000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310000元。五、被告黄杰飞应赔偿577250.96元,已付107000元,还应赔付470250.96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4729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229元的70%即506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