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峥与周邓应、袁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峥,周邓应,袁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24民初651号原告:马峥,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邓应,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袁竹青,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马峥与被告周邓应、袁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邓应、袁竹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以���按利率月息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有现金直接给付也有根据被告的需求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出借10万元给被告并已现金给付,当日被告对前期零散的借条予以累计归总后重新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一年;原告将前期累计60万元的借条全部交由被告撕毁。出条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再出借5万元汇入第二被告账户。双方就借款利息均系口头约定从月息1.5%至2.5%不等,2014年3月16日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为2%,按此利息付至同年7月后就停付。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说辞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邓应、袁竹青未作答辩。马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60万元;3、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已实际支付及出具借据之后再次交付借款5万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卡,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始,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或向第二被告账户汇款予以给付,均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3月16日,原���再次借10万元现金给第一被告,并将第一被告前期50万元借据累计归总后由其重新出具60万元借据,注明“期限壹年”。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第二被告账户汇款5万元,两被告未出具借据。此后,第一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原告催索无果,致讼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明确具体、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讼涉债务均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讼涉借据未约定利率,原告亦未有确凿证据证明约定了利率及此后两被告实际支付了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8月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邓应、袁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峥借款65万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始至清偿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始至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周邓应、袁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宁审 判 员 储昭著人民陪审员 王余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