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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8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锦荣与高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荣,高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8629号原告张锦荣,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被告高艳峰,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张锦荣诉被告高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荣、被告高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300元及利息1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之后一直电话联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以旅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考驾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考驾照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需要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以需要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以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后被告仅在2016年3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分五次共向原告转账25300元。证据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7年2月针对余款20300元向被告催要,被告同意还款但表示没有偿还能力。证据3、证人邢×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被告高艳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收到原告主张的转账25300元,认可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认可原告陈述的款项用途。但是争议款项实质上是原被告谈男女朋友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告偿还原告的5000元以及在电话中承诺的还款,都是双方分手后,原告的家属多次找被告及被告的家人闹,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答应给原告的。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证人邢×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的性质是赠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坚持答辩意见称上述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本人针对本案诉争的款项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坚持答辩意见称在电话中承诺还款系迫于压力,且未在电话中认可款项性质系借款。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内容系原被告针对本案诉争的款项进行协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3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300元。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2月,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偿还相关借款,就其主张,原告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且已将相关款项实际支付被告。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被告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之事实,但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对被告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并未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原告对于被告的赠与;同时,通过原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做出了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向原告还款5000元。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针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锦荣借款二万零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张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二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张锦荣负担二十二元,由被告高艳峰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