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8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邹涵与李灵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涵,李灵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948号原告:邹涵,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灵均,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邹涵诉被告李灵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按年息6%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战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借原告信用卡使用,被告从原告信用卡支取3万元,被告虽将信用卡归还原告,但未偿还支取的款项,原告偿还了被告支取的3万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邹涵借3万元,期限为3个月,于2017年3月1日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借款被告,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本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灵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涵本金3万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邹涵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灵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