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克稳、郭富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克稳,郭富仓,郭克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913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克稳,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郭富仓,男,1966年6月2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郭克玉,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克稳、郭富仓、郭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克稳、郭富仓、郭克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克稳偿还借款198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郭富仓、郭克玉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郭克稳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被告郭富仓、郭克玉为被告郭克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结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发放借款。被告郭克稳、郭富仓、郭克玉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一份;4、结息还款证明一份;5、送达提前收回发放借款通知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31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克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郭克稳,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记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8.5还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郭克稳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5月31日,被告郭富仓、郭克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郭克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为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郭富仓、郭克玉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郭克稳在贷转存凭证上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12个月,借款月利率确定为10.15‰。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其个人存款账户后,被告郭克稳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郭克稳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198000元及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郭富仓、郭克玉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克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郭富仓、郭克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郭克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郭克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克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富仓、郭克玉自愿为被告郭克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郭富仓、郭克玉应当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克稳、郭富仓、郭克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克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8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期内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0.15‰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5月26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二、被告郭富仓、郭克玉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富仓、郭克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克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郭克稳、郭富仓、郭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