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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严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志,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初中文化,油漆工,家住桐城市。2017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志及其辩护人姚继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严志与被害人王某1通过网络认识并发展成恋人,同年9月5日,双方在安徽省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月28日晚,被告人严志与妻子王某1因正月能否一起去怀宁给王父母拜年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人严志心生怨气,认为王某1不愿意自己与她一同去拜访其父母,是因为王某1是以结婚为目的骗取自己的钱财,并没有结婚的真实意愿,伤害了自己的感情,遂萌生了杀死对方而后自杀的念头。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严志趁王某1母子已上床休息且灯已关闭之机,从二楼卧室的窗台上拿起半截红砖头,走到床边,砸向王某1的头部,王某1被砸醒后本能避让并反抗,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严志将砖头砸中了睡在王某1旁边的王的儿子王某2,王某2便哭喊,被告人严志继而又殴打王某2,意欲将母子二人一同杀死,此时王某2的哭声惊动了睡在一楼的严志的母亲彭某,彭某马上上楼打开电灯,看见儿子和媳妇倒在地板上并扭打在一起,急忙上前劝架,将儿子拉开,将媳妇扶起坐在地上,被告人严志又拿起房间内的玻璃水果盘砸在王某1的头部,致使王晕厥倒地。被告人严志在母亲的劝说下停止了加害行为,并同他人一起将王某1母子送往医院救治。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1及王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展示了物证半截红色砖头及水果盘的碎玻璃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志因夫妻争执,情绪失控,萌生杀人之念,持砖头砸向他人,遭抗拒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家庭纠纷而引起,与谋杀、情杀有区别,被告人日常表现好,积极救治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是犯罪未遂,后果是轻伤害,情节较轻。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将王某1受伤的情况两次通知了王某5,且王的哥哥要报警,自己就让其报了并等在现场,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严志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上看,严志有杀人的故意,但手段属于故意伤害。二、如果认定严志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是犯罪中止。���为严志将水果盘砸向被害人王某1时,看见王某1身上有血就停止了侵害。三、严志叫王某1的哥哥报警,让村干部来到现场,可视为自首。四、被告人如实坦白,当庭认罪。五、本案被害人以骗取钱财为目的,被告人人财两空,从受害者变成加害者,被害人本身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智商属于低能范畴,可减轻处罚。七、被告人严志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志在四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严志与被害人王某1通过网络认识并发展成恋人,同年9月5日,双方在安徽省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月28日晚,被告人严志与妻子王某1因正月能否一起去怀宁给王父母拜年的事情��生争执,被告人严志心生怨气,认为王某1不愿意自己与她一同去拜访其父母,是因为王某1是以结婚为目的骗取自己的钱财,并没有结婚的真实意愿,自己与王某1结婚的事情,王某1一直隐瞒着其家里人,严觉得王伤害了自己的感情,遂萌生了杀死对方而后自杀的念头。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严志趁王某1母子已上床休息且灯已关闭之机,从二楼卧室的窗台上拿起半截红色砖头,走到床边,砸向王某1的头部,王某1被砸醒后本能避让并反抗,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严志将砖头砸中了睡在王某1旁边的王的儿子王某2,王某2便哭喊,被告人严志继而又殴打王某2,意欲将母子二人一同杀死,此时王某2的哭声惊动了睡在一楼的严志的母亲彭某,彭某马上上楼打开电灯,看见儿子和媳妇倒在地板上并扭打在一起,急忙上前劝架,将儿子拉开,将媳妇扶起坐在地上,被告��严志又拿起房间内的玻璃水果盘砸在王某1的头部,致使王晕厥倒地。被告人严志在母亲的劝说下停止了加害行为,并同他人一起将王某1母子送往医院救治。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1及王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案件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王某1(同为被害人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因被告人严志的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害人王某1的损失已经在双方的民事诉讼中得到处理,王某1表示不再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王某1书面谅解了被告人严志。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相关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严志的基本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严志是从桐城市人民医院被民警带走的,其在被带走时无抗拒、阻碍、逃跑等行为。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怀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4、安徽省怀宁县(2017)皖0822民初1540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王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严志对被害人王某1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已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1、王某1陈述。陈述了其与严志相识、结婚及事发当晚自己与严志发生矛盾的原因,严志用砖头砸其与其子王某2的事情经过。2、王某2陈述。陈述王某1与严志的关系及事发当时严志用一个玻璃盘子砸在王某1的头上的事情经过。三、证人证言。1、彭某(严志母亲)的证言。证实王某1去其家过年及被告人严志用一个玻璃盘子砸在王某1的头上的事情经过。2、汪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到达严志家时看见王某1受伤及严志房间地上有半截红色砖头和严志的日常表现及精神状况。3、吴某清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严志母亲喊其去她家帮忙,其在现场看到王某1和王某2身上有血及帮忙救助的经过。4、汪某2的证言。证实严志家打架的事实及严志的日常表现。5、证人王某3(被害人王某1的哥哥)的证言。证实了严志打电话告知其被害人王某1受伤的事情,其证言内容与严志供述的内容相互关联和吻合。四、鉴定意见。1、鉴定文书(王某1)。证实王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鉴定文书(王某2)。证实王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严志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安公(刑技)鉴(DNA)字[2017]75号鉴定书,证实检材和样本、检验过程、检验结果、经过论证,鉴定意见是:送检的现场提取的红色砖头、床单上的血迹均检出人血成分,砖头上表面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害人王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床上提取的床单上可疑血迹剪片、被告人严志所穿的灰色羽绒服上可疑血迹剪片中检出人血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犯罪嫌疑人严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现场1号位置提取的红色砖头上可疑血迹1拭子检出人血成分,检出混合DNA分型,可以由被害人王某1和王某2的DNA分型混合形成。五、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检查、提取笔录。1、严志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严志身上有血迹及被王某1反抗时抓伤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六、视听资料。严志辨认作案现场的录像资料。七、物证。一块半截红色砖头、被砸碎的水果盘的碎玻璃片。证实被告人严志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八、被告人严志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与王某1发生争执,拿砖头砸王某1和其子王某2以及用水果盘砸王某1头部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价如下:1、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志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志于2017年1月29日凌晨趁其妻王某1睡在床上且灯已关闭之机,用卧室窗户上的半截砖头磕王某1头部,遭到王的反抗,后又用砖头磕王某1的儿子王某2,王某2哭喊,惊动了在一楼睡觉的被告人的母亲彭某,彭上楼后遂制止严志,严志不听,仍然拿起房间内的玻璃水果盘砸向王某1的头部,此时彭某打开窗户喊人过来救人,被告人严志方才停止加害行为。严志未将被害人致死是因为被害人王某1的竭力反抗和其母亲的劝阻,不是其自动放弃,被害人没有死亡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作案后与他人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是其悔罪的表现,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是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志的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严志在村干部的陪同下将被害人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时两次打电话给王某1的哥哥王某3告知王的事情,王某3到达桐城市���民医院了解情况后,遂拨打了110电话,被告人严志明知王某3报警而未离开直到桐城市公安局民警的到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且严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杀人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志与被害人王某1系夫妻关系,案发当晚俩人因是否一起去给王某1父母拜年的事情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执,争吵后,被告人严志遂产生了杀人的恶念。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生活中琐事发生争吵,不违背常情,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结婚是骗取其钱财,且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故对辩护人��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对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严志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其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志因夫妻争执,缺乏冷静,故意用砖头和水果盘砸被害人,意欲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王某1、王某2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但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因被害人反抗和他人的劝阻,未能当场致死被害人,其行为系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志主动归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志认罪态度诚恳,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而引发,与谋杀、情杀有区别,案发后被告人自首,后果是轻��害,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认罪态度良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日常表现良好。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志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二、没收被告人严志犯罪时使用的半截砖头及水果盘玻璃碎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俊秀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黎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