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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湖南春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唐永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胜,湖南春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胜,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春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农科区A区17栋4号。法定代表人:苏敏。上诉人唐永胜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春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唐永胜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长沙市××区,合同所属地系湘潭市岳塘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货款已清算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或者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唐永胜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唐永胜是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