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730号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27383F),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珠,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6145433M),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重机工业园重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福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与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双方申请本院给予一定的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刘延珠,被告一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董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重公司向济钢公司支付报酬190850元;2.判令一重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一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编号为WX70611106030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济钢公司向一重公司提供零件,合同总金额为1908500元。合同签订后,济钢公司依约送货,一重公司仅支付部分报酬,现尚欠190850元未付。济钢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一重公司诉至本院。一重公司辩称,首先,济钢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方面,该合同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济钢公司诉至本院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一重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25日向济钢公司工作人员发出对账单行为并不导致时效中断,其非公司负责人,其作出的行为不能代表一重公司,其向济钢公司发出对账单仅仅是确认付款和未付款金额,未包含延期或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次,即使济钢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济钢公司在其他合同项下提供的零件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给一重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且济钢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有可能无法赔偿一重公司损失,为此一重公司拒绝支付款项。再次,济钢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实际交货为2011年12月27日,共延期交货124天,按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15条约定,济钢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95425元。请求法院对该项违约金予以折抵。最后,济钢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该项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济钢公司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济钢公司提交编号为WX70611106030的承揽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一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内容可以证明济钢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济钢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重公司亦将该合同作为己方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2年。济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2.济钢公司提交(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11497号公证书,拟证明一重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一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的内容仅为双方员工之间对一重公司已付款项金额的确认,济钢公司没有主张权利,一重公司亦没有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济钢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意见为:公证书内容为一重公司工作人员向济钢公司工作人员发出的对账单,一重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一重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一重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济钢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济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一重公司的付款方式为滚动式付款,对账单的付款方式为一重公司财务自行制作,且支付款项金额与合同约定存在矛盾。本院认证意见为:济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就证据内容看,一重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其中部分为其公司请款单,均为其公司内部请款自行制作,部分为济钢公司出具的收据,仅记载收款金额,未明确合同具体指向。一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济钢公司认可款项的分配情况;就一重公司自陈的付款进程看,2011年7月21日支付570000元、2012年8月30日支付1147650元。进度及金额与双方约定的“预付款30%即572550元,进度款30%即572550元,完工款30%即572550元”的付款进度及金额不能完全对应。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一重公司最后一次向济钢公司付款的时间。一重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4.一重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截图五张,济钢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针对一重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其发出的对账单所做回复,其中明确说明邮件内容仅为对账,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履行均未有意思表示,拟证明一重公司向济钢公司发出对账单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济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济钢公司否认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一重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截图内容未经修改,故本院不予采信。5.一重公司提交起诉状二张,拟证明一重公司就济钢公司提供的其他合同项下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信息,拟证明济钢公司自2014年起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丧失清偿能力。济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一重公司提交外协产品完工交接单,拟证明济钢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交货,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济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一重公司单方作出,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系一重公司自行制作,但是就交货情况应由济钢公司进行举证且济钢公司作为发货方应具备提交交货凭证的能力。现济钢公司拒不提供交货凭证,且未提供证据反驳一重公司提交的完工交接单的内容,本院对一重公司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济钢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一重公司作为定作人,济钢公司作为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一重公司向济钢公司定作零件,合同总价款19085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30%预付款,30%进度款,30%完工款,留10%质保金。违约责任为济钢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双方同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2011年12月27日,济钢公司将上述加工物交付一重公司并验收合格。2016年3月25日,一重公司向济钢公司发送对账单,确认本合同未付款项为190850元。本院认为,济钢公司与一重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对济钢公司已交付加工物,一重公司已支付1717650元,尚欠报酬190850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济钢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济钢公司要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济钢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关于济钢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如前所述,一重公司虽提交请款单证明其历次付款均对应明确合同编号,但该单据系一重公司内部财务凭证,济钢公司尚无法知晓,因此,其上述举证并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一重公司主张济钢公司应知晓付款与合同编号间的对应关系,其作为付款一方,应就此负证明义务,但一重公司除上述证据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自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方式。济钢公司与一重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济钢公司之前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向一重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基于双方的信任和谅解,一重公司“滚动付款”过程中,各合同之债已渐具整体性,双方也意在整体解决双方各笔合同债务,故应从整体上计算各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反之,如割裂的分别计算各笔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仅与事实合意不符,且将导致频繁起诉,背离诉讼时效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目标。本案中,一重公司最后一次向济钢公司付款系在2016年3月5日,济钢公司于2017年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于济钢公司要求一重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济钢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虽然本案诉争承揽合同中对该质量保证期间未行约定,但在其他关联案件的多数承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质保期限为“产品在用户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应视为双方间的交易习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就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可依据交易习惯进行补充。因此,本案诉争承揽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间亦可酌情确定为“产品在用户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一重公司至迟应在2012年12月27日前付清质保金。一重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应自2012年12月28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济钢公司仅要求一重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双方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济钢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济钢公司要求一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济钢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行为的争议焦点。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一重公司认可济钢公司完成交付加工物的义务,但同时提供了济钢公司延期交货的相关凭证。该凭证虽系一重公司自行制作,但鉴于济钢公司负有其自身按约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加之济钢公司作为交货方应有能力提供交货凭证,现济钢公司拒绝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一重公司提交的完工交接单载明的时间点即2011年12月27日为交货时间。诉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济钢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济钢公司迟延交货共计124天,按照“迟延交货应承担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的合同约定,济钢公司延期交货124天,应支付违约金95425元。鉴于双方互负债务,且均为给付货币,现一重公司主张抵销,且当庭通知济钢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故一重公司应支付济钢公司的报酬为95425元(未付报酬190850元-违约金95425元)。关于一重公司以双方其他承揽合同项下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济钢公司经营困难等原因,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抗辩。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之一系双方合同义务具有对价关系。济钢公司主要诉请一重公司支付报酬,一重公司支付报酬是其主合同义务,与其具有对价关系的是济钢公司提供产品的义务,而就该义务,济钢公司已履行完毕,此外,一重公司亦未于质保期间内提出质量问题。因此,一重公司提出的上述原因均不构成不安抗辩权,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报酬95425元。二、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54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7元,由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88.5元,由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0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