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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德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伟,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李德伟驾驶浙K×××××号小型面包车沿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4时39分许,车辆经大众街“德进粮食加工厂”门口左转弯时,与行人郭某1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德伟打电话报警并送郭某1到医院救治。被告人李德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德伟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德伟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8月16日,被害人家属郭某2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德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德伟的供述;证人郭某2的证言;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视频资料;接警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德伟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德伟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