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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欧永恒与卢炳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永恒,卢炳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182民初3099号原告:欧永恒,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卢炳喜,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欧永恒诉被告卢炳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炳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永恒诉称:2016年5月4日,卢炳喜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后卢炳喜偿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4日,卢炳喜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要,卢炳喜至今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炳喜偿还借款本金2��元及利息12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卢炳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告欧永恒诉讼来院,其诉称:2016年5月4日,卢炳喜向其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后卢炳喜偿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4日,卢炳喜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仍写为2016年5月4日。后经其多次催要,卢炳喜至今未还款。但原告欧永恒仅提供一张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欧永恒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卢炳喜,时间2016年5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欧永恒称卢炳喜向其借款2万元,仅提供一张借条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欧永恒要求被告卢炳喜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永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欧永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