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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毛政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政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5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政乾,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武冈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政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政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毛政乾醉酒驾驶湘.E73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京港澳公路高速北行东莞市长安入口路段被查获。经鉴定,毛政乾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88.23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毛政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政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政乾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政乾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政乾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毛政乾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醉酒程度不高,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轻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毛政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政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