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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装修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昌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金,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及其辩护人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青在确定昌某租车行的店员全部下班以后,戴着口罩来到昌某租车行旁停车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停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赣M×××××大众宝来牌小轿车偷走,将车牌拆下后将该车辆停放在豪德广场一期后面的仓库旁边,并将该车辆电瓶电源切断。次日,车主找到被盗车辆并开回。10月26日,被告人李青发现汽车不见了,于是其来到昌某租车行查看,发现该车停在了租车行旁边的院子里。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青再次将该汽车偷走,开至枫树山林场门口,将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越野车上的车牌偷走并装在了偷来的大众宝来小轿车上,同时将从网上购买来的GPS定位屏蔽器安装在车内。然后于28日开该车前往南昌,直到11月3日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68686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李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鉴定意见将该车作为非营运车辆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价格过高,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承认控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金金的辩护意见:(一)对盗窃财物价值认定有异议,提出该车辆出过交通事故,系营运车辆,鉴定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二)被告人已积极的退赃、退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四)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具有相对较轻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六)被告人家庭条件差,家中还有年老父母以及2岁幼女需要照顾,综上,恳请人民法院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上午,为了盗窃车辆,被告人李青在昌江区昌某租车行租得一辆深灰色大众宝来牌小轿车,之后将车开至“666汽车美容”店以300元钱的价格配得一把备用钥匙。配好钥匙后,被告人李青将车辆于当日下午归还。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青在确定昌某租车行的店员已经全部下班以后,戴着口罩来到昌某租车行旁停车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停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赣M×××××大众宝来牌小轿车偷走,将车牌拆下后将该车辆停放在豪德广场一期后面的仓库旁边。为了防止失主及公安机关通过GPS定位装置找到失窃车辆,被告人李青将该车辆电瓶电源切断。次日,车主发现车辆被盗,通过GPS轨迹在豪德广场后面仓库旁找到被盗车辆并开回。10月26日,被告人李青发现停在豪德仓库边的汽车不见了,于是其来到昌某租车行查看,发现之前被他偷走的该车停在了租车行旁边的院子里。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青再次将该汽车偷走,开至枫树山林场门口,将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越野车上的车牌偷走并装在了偷来的大众宝来小轿车上,同时将从网上购买来的GPS定位屏蔽器安装在车内。然后于28日开该车前往南昌,再开往湖南祁阳,最后于30日开往永州并一直自己使用,直到11月3日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68686元。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青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青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景德镇市昌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景昌价认定字(2016)第46号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对赣M×××××大众宝来牌小轿车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2017年6月16日,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复核决定书,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李青及其辩护人再次提出价格复核,本院依法委托后,2017年7月31日,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所证实:(1)书证1、报案报告。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领条。3、过路费票据。4、现场检测报告书(阴性)。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青系被抓获的。6、租车单。7、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青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8、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被盗车辆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9、被告人李青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青在2016年10月18日到其店里配过一把宝来汽车钥匙。(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其租车行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赣M×××××车辆2次被偷的事实。经对比,被告人李青租车之后的汽车行驶轨迹和车辆被盗之后的行驶轨迹,有很多地点重合。2、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其赣A×××××的车牌被偷的事实。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其赣M×××××的车牌被偷的事实。(四)被告人李青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青以租车的名义将车辆从租车行租出来,然后另配一把钥匙,之后趁租车行员工下班,将该车偷出,第一次偷车之后,车子被租车行找回,李青再次利用该钥匙,将车辆偷出来直至被抓获。(五)鉴定意见。1、景德镇市昌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景昌价认定字[2017]46号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为68686元。2、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景价复字[2017]2号价格复核决定书,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3、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赣价复字[2017]2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本院认证认为:首先,景德镇市昌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具有刑事案件涉及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的价格鉴定资质,可以对本案涉案财产进行鉴定;其次,景德镇市昌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委托后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组成了鉴定小组。在鉴定过程中利用勘验检查、拍照等手段,通过走访市场、专家讨论等相关程序后得出被盗车辆价值为68686元的鉴定意见。最后,经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的价格复核,均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景昌价认定字[2017]46号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六)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青指认偷车地点、配汽车钥匙地点、偷牌照地点,证人黄某辨认出李青就是到其店中配钥匙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汽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李青的家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青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 丽人民陪审员  王玲香人民陪审员  姜进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根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