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5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吉递铺越丹竹制品厂与何建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递铺越丹竹制品厂,何建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3民初5721号原告:安吉递铺越丹竹制品厂,经营场所递铺镇老庄村。经营者吴明德,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刚,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安吉递铺越丹竹制品厂诉被告何建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安吉递铺越丹竹制品厂于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吉递铺越丹竹制品厂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吉递铺越丹竹制品厂撤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递铺越丹竹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英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