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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永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刑终158号抗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永,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纳雍县。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爱民,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浙052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奇、代理检察员谢亚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永及其辩护人韩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2月1日晚,被告人吴永窜至安吉县递铺街道塘铺社区塘浦菜场卖菜对面的路边上,趁四处无人之际,采用龙头搭线的手段,窃得彭某的绿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并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2.2017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吴永窜至安吉县递铺街道塘铺天上人间网吧楼下过道处,趁四处无人之际,采用龙头搭线的手段,窃得祖某的激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并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永窜至安吉县递铺街道塘浦老车站农商银行对面路边,趁四处无人之际,采用龙头搭线的手段,窃得杜某的爱狮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并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9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祖某、杜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回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永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永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永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吴永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人吴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在责令被告人吴永对被害人全额赔偿之后再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将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追缴违法所得分开处理,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错误适用,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与同类案件处理不同,有违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原则。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支持抗诉意见,认为责令行为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与全额追缴违法所得不能同时并用,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提请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吴永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吴永非法所得2300元,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1650元后,追缴的款项应为650元,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吴永盗窃电动车三辆并销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吴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吴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吴永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判责令原审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同时对吴永违法所得2300元全部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不当,本案应追缴被公安机关追回的两辆电动车的销赃款人民币1600元。抗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吴永的定罪及量刑部分,撤销第二项。二、责令原审被告人吴永退赔被害人彭馨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王宗冉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