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8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曾全力与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明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全力,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明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8民初54号原告:曾全力,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轩,系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泉,系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任明举,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铁果,男。原告曾全力与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明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毅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全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泉、王铁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全力诉称:2013年6月,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公司的“名人苑”一期的建筑工程,并委托员工任明举代表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务。2013年8月,任明举就该工程需要租赁架管等建筑设备,因其自身原因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代其租赁,原告同意后为其租赁了相关建筑设备,并为其垫付了租赁押金75000元,任明举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垫付架管押金75000元。后,二被告没有将架管租金足额交付出租方,导致原告无法收回为其垫付的押金。现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架管押金7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2016年11月18日,原告曾全力向甘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以(2016)川3328民初57号调解书对该诉讼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任明举自愿支付原告曾全力租赁费243500元及架管赔偿费、违约金89584元。双方的纠纷已由法院调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明举辩称:甘孜县“名人苑”项目架管租金一事,因第三人才是与原告发生的直接关系,所涉及的法律纠纷案件由第三人承担一切责任,与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本案所涉及款项,由甘孜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8民初57号调解书调解,架管赔偿费及违约金双方已达成协议,任明举不再承担关于架管产生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曾全力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任明举为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代理人,负责与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公司的名人苑一期项目的一切事宜,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代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3.欠条,拟证明2014年8月30日,任明举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曾全力垫付架管押金75000元。二被告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2、3号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有明显拼接的痕迹,委托内容与落款盖章处为两部分拼接而成;欠条明显由二至三人书写,并非一人独自书写完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原件存在修改,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二被告提交证据:1.欠条,拟证明2015年1月17日,任明举与曾全力已对之前欠款进行核对,由二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曾全力现金人民币416916元,此款在甘孜县名人苑工地官司结束后解决支付。以上结算为最终结算,以前所有原始依据及一切手续均作废。2.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7年5月5日经甘孜县人民法院调解,曾全力与任明举达成调解协议,由任明举支付曾全力租赁费243500元及架管赔偿费、违约金89584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租赁合同1份、欠条3张、收条7张、付款单1张、2014年5月18日甘孜县名人苑工地1张,证明2013年6月20日,出租方曾全力与承租方任明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曾全力将钢管、扣件、钢模、V型扣、顶托租给任明举使用,由任明举支付租金。后曾全力陆续将约定设备交付任明举使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曾全力与被告任明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曾全力将架管等设备租给任明举使用,由任明举支付租金。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告就此事诉至本院。2017年5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曾全力与任明举对租赁费及架管赔偿费、违约金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随即向双方当事人出具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8民初5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偿还因处理被告任明举委托租赁架管所垫付的押金75000元,该主张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案所属法律关系纠纷已于2017年5月5日由本院(2016)川3328民初57号调解书作出裁判并生效。另,原告仅提交一份欠条拟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且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双方所属法律关系纠纷已由人民法院裁判的抗辩意见,原告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纠纷。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押金7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全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8.00元,由原告曾全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文涛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