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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琴与内蒙古日报社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琴,内蒙古日报社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琴,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忠孝,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日报社,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内蒙古日报社。组织机构代码:46001XXXX。法定代表人:王开,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崧岭,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日报社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景观大道景观花园**号楼*单元***号。再审申请人李琴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日报社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7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琴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查明事实并依法指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琴是内蒙古日报社正式员工,内蒙古日报社系事业单位法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调整范围,故李琴与内蒙古日报社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人事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李琴并未与其所在单位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李琴要求内蒙古日报社补发少发工资、公积金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承娇 来自